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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郑元撑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撑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元撑,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海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元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元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7日上午,“刘小丽”通过电话与买家乐某联系好后,将4份票面总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被告人郑元撑,由其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阳二路明州菜场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乐某。当天13时许,被告人郑元撑在将发票卖给乐某时当即被公安民警抓获(4份发票亦被查获)。经鉴定,上述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元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的证言,宁波市海曙区国家税务局的发票鉴定书,代开发票业务的名片、扣押物品清单、被查获的涉案发票4份、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流向信息详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元撑帮助他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元撑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元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元撑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