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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任洪元与任福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洪元;任福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任洪元,男。被告任福友,男。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洪元诉被告任福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洪元、被告任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洪元诉称,2010年1月27日在任官营村财源商店,因琐事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对我进行殴打,给我造成伤害,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7125.9元。被告任福友辩称,我是与原告打架着,起因是2010年我投标建村委会,我中标后,别人要200元,他跟我要2000元,没办法我就给了他2000元。我给他后,他又告我说我建的房有质量问题。我知道后挺生气。2010年1月28日晚上,我喝了点儿酒去财源商店里呆着,后来看见任洪元也来了,我一看见他就想起以前的事,我就上去打了他一拳。他也还手打我,我们就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至于任洪元说的损失,他说的2000元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赔偿,对其他的损失我同意赔偿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0年被告投标建任官营村委会,被告中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2000元现金,被告给付后,原告又反映被告建的房有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与原告产生矛盾。201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任福友喝酒后来到任官营村财源商店玩。过了一会儿,被告看见原告也来到财源商店和陈来说话,想起以前和原告的矛盾,便上去打了原告一下,因此双方发生冲突。原被告被拉开后,原告报警。被告任福友被行政拘留和罚款200元。原告伤后到迁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左耳钝挫伤;2、左颧面部、前额、左腹股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后神经反应。2010年8月3日经迁安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自伤治疗休息30天。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药费2738.1元,门诊放射费131元,CT费53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512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杨店子派出所对任福友、任任洪元和赵洪才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以前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本应该互相谅解,不应产生积怨。被告任福友更不该先动手打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即80%。原告任洪元对该事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即20%。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福友赔偿原告任洪元损失4100.7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洪元承担60元,被告任福友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佰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