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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唐金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唐金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斌。被告人唐金喜,别名“全喜”,绰号“豹子”。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金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唐金喜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为报复与其亲戚张秀芝因摆摊问题而发生口角纠纷的被害人孟庆作,便纠集被告人唐金喜等人至嘉善县干窑镇康民路与善江公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被害人孟庆作摆摊处,持事先准备的棍棒对被害人孟庆作实施追打,致孟庆作腰背部多处挫伤、脾破裂。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庆作此次伤势已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金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二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金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庆作的陈述,证人张士峰、唐广理、代成春、程影、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伤势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唐金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金喜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金喜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金喜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李某、唐金喜适用缓刑,故二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唐金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