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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金凤与郭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凤,郭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518号原告沈金凤,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沈金凤诉被告郭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郭永明下落不明,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郭永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金凤诉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郭永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永明返还沈金凤借款5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