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丁瑞芳、刘一刚等与孙兵、杨长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瑞芳,刘一刚,孙兵,杨长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六安福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00号原告丁瑞芳,女,汉族,1978年9月11日生,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原告刘一刚,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兵,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杨长城,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住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485791-6。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鸣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福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德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皖西大道北。组织机构代码704998868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大道皋城大厦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082-4.负责人王鸿,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红勤,公司员工。原告丁瑞芳、刘一刚诉被告孙兵、杨长城、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福瑞德公司、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福瑞德、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2月9日,原告刘一刚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六安市开发区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榭花城小区门口时撞上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皖19/A32**号变形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刘一刚和该厢式货车内乘员原告丁瑞芳负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一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瑞芳无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12888.9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计四份;4.出院记录三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6.各种费用票据五份。被告孙兵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被告杨长城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福瑞德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第四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乘客险2万元,我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应当首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23时30分,原告刘一刚驾驶皖N×××××轻型厢式货车沿六安市开发区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榭花城小区门口时撞上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皖19/A32**号变型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刘一刚和皖N×××××轻型厢式货车乘员原告丁瑞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一刚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和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兵行为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瑞芳无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丁瑞芳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跖附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3.右侧眶内板骨折伴右侧筛窦积血;4.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治疗;2.右上肢及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注意末梢血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X线片,3-4周内予以更换右上肢石膏功能位,骨折未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4.建议休息5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内固定未取出前避免重体力劳动;5.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保守治疗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必要时进一步处理;6.我科随访。2011年2月27日丁瑞芳出院,2012年5月8日原告丁瑞芳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1.右跖附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2.右尺骨鹰嘴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支持治疗,注意钉孔护理;2.适当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一月后入院复查X线,待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余下内固定;3.建议休息2月,避免右下肢负重6-8周;4.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2年5月10日丁瑞芳出院。以上原告丁瑞芳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4272.86元。2012年5月14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瑞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4跖骨粉碎性骨折、移位,右足跖跗关节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移位,右肘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右前臂旋转活动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丁瑞芳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刘一刚亦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支持治疗,术后2周拆线;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换药;3.建议休息4周,必要时复查,我科随访。2012年2月14日刘一刚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111.5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支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皖N×××××车辆检测费150元、2012年2月12日支付六安福利汽车施救有限公司该车施救费4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皖19/A32**车辆、皖N×××××车辆施救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孙兵驾驶的皖19/A32**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长城,该车辆以杨长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日24时止;原告刘一刚驾驶的皖N×××××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福瑞德公司,该车辆以福瑞德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2万元/座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丁瑞芳与原告刘一刚2002年登记结婚。刘一刚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月13日刘一刚取得六安市梅山北路淠绿新村G4单元612室房屋一套。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丁瑞芳与六安市永安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二年,工资按月计算。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份工作人员工资支发表》显示:丁瑞芳月平均工资为1962.8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孙兵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丁瑞芳、刘一刚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孙兵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连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孙兵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刘一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应分别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一刚系非农业户口,同一起事故受害人原告丁瑞芳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丁瑞芳的伤残等级两个十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一刚要求给付出院后的误工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提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检测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据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剔除被告车辆的施救费400元;两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按照出院发票载明的天数均核减1天。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丁瑞芳的损失为:医疗费242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19天×20元/天)、营养费600(30天×20元/天),合计25252.86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252.86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孙兵、杨长城连带承担30%即4575.86元,另70%即10677.00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刘一刚承担,此款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7851.40元(120天×1962.85元/30天)、护理费4533元(60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0%+5%)、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76402.4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刘一刚的损失为:医疗费4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天×20元/天)、营养费80(4天×20元/天),合计4271.5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孙兵、杨长城连带承担30%即1281.45元,另70%即2990.05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刘一刚承担,此款由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3562.88元(4天+4周×111.34元/天)、护理费377.75元(4天×75.55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4040.63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800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检测费150元,合计145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原告刘一刚承担70%即1015元,被告孙兵、杨长城承提30%即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瑞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瑞芳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6402.4元、赔偿原告刘一刚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4040.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一刚施救费损失800元,合计91243.03元。二、被告孙兵、杨长城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兵、杨长城赔偿原告丁瑞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575.86元、残伤鉴定费435元、赔偿原告刘一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1.45元,合计6292.31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瑞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677.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一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90.05元,合计13667.05元。五、被告六安福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丁瑞芳、刘一刚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560元,由被告六安福瑞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被告孙兵、杨长城共同承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