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龙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培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997号原告:王龙武。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陈培新。原告王龙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陈培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慰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陈培新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庭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新仓镇新钱线芦湾村奶牛场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陈培新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0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6日,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陈培新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处。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1908.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新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诉请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陈培新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证据2、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的过程;证据3、医疗费发票、门急诊付费单共23份,证明原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构成情况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5、修理费发票2份、估损单1份,证明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证据6、保单1份,证明被告陈培新事发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证据7、交通费发票28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8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求法庭酌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证据7,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出院后就诊次数及路程确定合理金额,500元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陈培新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看不出系修理原告的车辆产生的费用,且该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同意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定损单,被告陈培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培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收条2份,证明被告陈培新已经赔偿原告5000元的事实;证据2、车辆修理费发票及定损单各1份,证明被告陈培新为修理自己的车辆支出修理费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应该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陈培新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定残标准过高,却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次数,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被告陈培新提供的证据1,原告以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培新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原告驾驶皖h×××××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湖市新仓镇新钱线奶牛场路段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培新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治疗,入院后诊断为枢椎椎体骨折,行头颈胸石膏托固定,并于2011年9月28日出院。2011年10月12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陈培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6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颈部外伤、枢椎骨折,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上述损伤,拟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明,被告陈培新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培新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及被告陈培新均系驾驶机动车,且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陈培新赔偿50%。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调整如下: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的数额扣除伙食费280元,为134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21天,共为6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述其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笔费用确认为52284元,被告虽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8元每天计算,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需要的休息期以及护理期,原告的误工费为10200元,护理费为408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800元;修理费根据发票以及估算单,确定为1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98.5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376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86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1900元),其余损失7634.50元,由被告陈培新赔偿50%即3817.25元,由于被告陈培新已经垫付原告5000元,超出了其应该赔偿的数额,超过部分1182.75元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陈培新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龙武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2581.25元;二、驳回原告王龙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后收取410元,由原告王龙武负担60元,被告陈培新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晓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