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刘某,谢品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谢品益。被告人刘某,于安徽省阜阳市,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品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镇海区庄市街道协兴村庙后王田野,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产生争执。被告人刘某误以为被害人在骂他,一气之下用手将被害人谷某推倒在地,致谷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谷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谷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诉称,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医疗费303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4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6882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人民币113036.28元,并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后续医疗费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要求被告人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书、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困难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困难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人刘某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并提出伤害的发生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与之发生口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因被告人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受伤后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根据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共花费医疗费30332.28元,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天);2012年8月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因故受伤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的残疾程度鉴定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为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66072元(16518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1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护理期限为75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其确曾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4450元予以确认(10天×120元/天+65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结合被告人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交通费25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及其确曾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发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因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人刘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的答辩意见,审理认为,双方起纠纷系语言沟通有障碍,误会引起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辱骂被告人的言行,被告人在未理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语义的情况下动手推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承担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人刘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主张的医疗费303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以本院认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医疗费用发生后继续由被告人承担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医疗费为必然发生,亦未明确该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医疗费3033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004.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