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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易青山与深圳市惠恩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某某,深圳市某某服装厂,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龙法执外异字第45号案外异议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魏某某之子。申请执行人易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厂。投资人石某某。被执行人石某某。关于易某某诉深圳市某某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深龙布劳人仲案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易某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38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厂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坑工业区73号二号厂房5楼内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发出委托评估、拍卖公告。2012年5月28日,案外异议人魏某某就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魏某某提出异议称,2011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厂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坑工业区73号二号厂房5楼内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属其所有,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厂我的客户,我为其加工绣花,法院查封的设备并不是被执行人所有。案外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份,拟证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坑工业区73号二号厂房5楼内机器设备是2010年6月自己购买的。申请执行人易某某辩称,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对案外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请求的收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认为涉案查封是机器设备不足证明属于案外异议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案外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两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易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深龙布劳人仲案第22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已受理并立案号为(2012)深龙法执字第38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厂名下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深坑工业区73号二号厂房5楼内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发出委托评估、拍卖公告。2012年5月28日,案外异议人魏某某就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查封机器设备属其所有。另查,案外异议人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显示2010年8月21日卖绣花机货款人民币26000元,但收据未有公司公章或者授权签名和落款日期、亦未注明从哪购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查封机器设备是否属案外异议人。案外异议人魏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因该收据没有任何收款公司公章或者个人签名,没有提交相关的购买机器合同,案外异议人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查封的机器设备就是其所有;且本院查封的机器设备的地点就是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服装厂的实际经营场所,案外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所查封的设备属其所有,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魏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翟新立人民陪审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钟志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延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