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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李某。被告秦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洲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良保和审判员谭秋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6月产下一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我们的性格不合,说话、做事的方式有很大的分歧,而且很难能够心平气和的协商处理,使我相当的难过。结婚后被告对我关心较少,无论他多么空闲,从不帮我做点家务事。而且被告有点变态,经常无缘无故猜测我,说我与其他的异性朋友有不正当关系,不论我怎么解释,他都当耳边风。被告有家庭暴力,有时他心情不好,随便一点小口角,他就殴打我。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也想维持这种家庭关系,但是确实很难。我也多次与被告商量,希望达成离婚协议,但是都被被告以小孩还小为由,予以拒绝,现在我与被告分居打数月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于2003年7月4日经被告秦某甲的朋友秦某介绍认识后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孩秦某乙(男)。近年来,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6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李某搬进工作单位在临桂县城的仓库内居住,开始分居,并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依法视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7月4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小孩秦某乙,婚姻基础是好的,建立了完美的家庭。虽然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作交流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为家庭、小孩着想,夫妻情感会和好如初。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洲水审判员  唐良保审判员  谭秋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素珍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