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闵民三(知)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三(知)初字第98号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季冬霞。委托代理人王小兵,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新及委托代理人叶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弗洛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03年6月,是一家专业从事书写工具设计、生产、销售的企业,其生产的“毕加索”书写工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好评,为推广“毕加索”书写工具,原告早在2003年12月就设计完成了以“红黄”色块组合为图案的包装装潢,并应用于书写工具的笔盒和包装袋上。该图案色彩鲜明,简单明了,与原告产品设计风格融为一体,起到很好的宣传推广作用,原告至今仍在使用。2009年1月,原告将该色块图案向上海市版权局申请版权,上海市版权局于2009年1月21日核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被告成立于2008年5月,并在成立之初就开始仿冒原告产品,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2009年12月21日、2010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两级法院均认定红黄色块的图案系原告书写工具的特有包装装潢。2011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和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分别对被告经销商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内容均涉及红黄色块图案。2010年8月5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红黄色块图形商标,并指定在文具、文具盒等商品上使用,申请号为第XXXXXXX号。2011年8月14日,该商标获得授权。2011年12月,被告向西安市公安局、成都市工商局、广州市工商局荔湾分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等公安、工商、市场监督机构进行投诉举报,要求查处原告及原告经销商的商标侵权行为。部分执法机构还应被告的请求查封、扣押了原告的商品,后经原告及原告的经销商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后,所有执法机关均解封或返还了原告的商品。原告认为,早在2008年年底,原、被告就已经对红黄色块图案的特有包装装潢展开司法诉讼,被告明知原告对红黄色块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和在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仍恶意抢注成商标并以此在全国各地投诉、举报原告的商品侵犯其商标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给原告及原告的商品声誉和市场造成损害,系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二、被告立即停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投诉和举报行为;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制笔》杂志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用8,26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以反不正当竞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主张其权利,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主张侵犯其著作权的责任。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一条作为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的,法院也是以著作权纠纷立案的,现原告撤回著作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以不正当竞争作为诉求,不符合法院受理、立案的规定;二、原告主张以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审理,构成重复诉讼;三、原告的著作权不存在,就没有在先权利。双方争议的红黄色块中的黄色部分并不相同,且原告的包装装潢是六面体,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平面的,形式上本质不同。国家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而知名商品的认定是个案认定,当年被认定的知名商品,并不表示现在就是知名商品,原告应当就此重新举证。被告的商标是经过国家批准注册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通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被告的注册商标,而不是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被告根据国家商标局赋予的注册商标行使的权利,是一个合法的权利,原告把被告依据国家商标局赋予的注册商标权来行使投诉和举报的权利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来起诉,是一个荒唐的理由;四、原告作为关键证据提供的(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艺想公司的申诉已立案受理。故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原告帕弗洛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包含红黄色块元素的包装装潢是原告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对此是明知的,但仍仿冒原告的特有包装装潢;2、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品包装装潢照片、(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商品被认定为知名商品,被告仿冒原告包装装潢的事实;3、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包含红黄色块元素的包装装潢图案是由原告设计完成的,是作为美术作品登记的,原告享有在先权利;4、原告所获得的荣誉证书一组,证明原告的书写工具在市场上享有知名度,红黄色块的特有包装装潢是受到消费者认可的,被告的投诉举报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损害;5、被告的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6、投诉书、询问通知书、强制措施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购物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以涉案商标为依据到全国各地投诉举报,对原告的商品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不得不对各地工商局进行解释,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同时这些商品被扣押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7、《中国制笔》杂志2012年第1期、被告网站的打印页,证明被告将红黄色块的商标用于对外宣传,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8、律师费发票及餐饮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及调查取证费用8,266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合法取得红黄色块图案“”的商标,被告的投诉举报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认为红黄色块的包装装潢不是特有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效力还处于待定状态,被告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了;对于证据2,其认为与原告的著作权之间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作品的颜色、图案与被告的商标不同;对证据4,其认为与原告的著作权无关,所谓证书也可以作假,涉案的仅是被告的三款作品;对证据5,其认为涉案商标是原告合法取得,因此如果原告认为不合法应当去商标局撤销;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侵犯了被告8个商标(包括红黄色块的商标),因此被告有权举报;对证据7,《中国制笔》杂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取得注册商标后进行宣传是合理合法的,不能认为是侵权,对被告网站的打印页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其没有侵权行为,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抢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商标。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实现证明目的应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涉及著作权的内容,因本案原告现不对被告主张侵犯其著作权,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中国制笔》,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网站的打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公证,也未能当庭向本院演示登陆到该页面的过程,故本院不予认定。在质证、认证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原告曾以被告侵犯其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的名称、包装、装潢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毕加索书写工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同年12月21日,该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根据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一、原告主张“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为其知名商品的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2日申请了一项“笔盒(Ⅰ)”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同年9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XXXXXXXXXXXX.5),于2005年1月2日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终止专利权。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所附外观设计图片显示的笔盒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笔盒外观基本一致。原告在书写工具上获得了“”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2004年-2008年间,原告陆续与各地的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在上海、厦门、南通、珠海、徐州、石家庄、杭州、天津、沈阳、广州、太原、深圳、北京、济南等十几个城市以及江西省设立专柜,其中原告在上海市的第一百货、大润发超市等十几家商场与超市设立了专柜。在该《经销合同》中,原告称其已取得“”毕加索书写工具系列在中国地区(香港、澳门除外)生产及经销权,现原告授权各地的经销商为毕加索品牌书写工具在某一地区的经销商,在该合同的页眉处印制了“”、“PICASSOARTCOLLECTION”、“毕加索中国业务总部”的标识。原告同时提供了上海、沈阳、本溪、哈尔滨、唐山、南昌、昆明、温州、福州、石家庄、郑州、重庆、兰州、北京、西安、杭州、武汉、厦门、广东等地部分专柜的照片,柜台上印制了“”的标识,其中部分专柜的柜台及产品展示区还有“毕加索”、“法国毕加索”的标识。原告还提供了其于2006年至2008年间向杭州、重庆、青岛、南京、无锡、吉林、天津、武汉、广州、上海等地经销商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与载有涉案三款钢笔的出货单,以及南通、长沙等地经销商出具的设立专柜的相关证明。原告参加了2005年至2008年的行业展会,并获得了由2005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组委会颁发的“2005中国国际文化用品博览会最佳展示奖”。2005、2006年的展会上,原告在其展台、柜台上标注了“”、“PICASSOARTCOLLECTION”的标识,2007年的展会上同时标注了“毕加索”的标识。2008年11月,中国制笔协会向原告颁发一份《证书》称,帕弗洛公司生产的“毕加索”依金笔、水性圆珠笔(宝珠笔)被评为中国制笔名牌产品,有效期为三年。2009年2月20日,原告的代理人颜旭琳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电脑上作如下操作:登陆“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中国名企排行网”、“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排行-材料网”、“2008十大钢笔品牌排行榜-中国义乌小商品网”,其中“毕加索Picasso(十大钢笔品牌,世界著名品牌)”位于第3/4名。……四、关于原、被告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情况。……在庭审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作比对。原告称,……5、原告的笔盒、盒套和手提袋的装潢特点在于:⑴由红、黄、黑三色组成;⑵主视图由四个等分的色块组成,左侧为上红下黄,右侧为上黄下红,上下沿有黑色镶边;⑶商品标识在主视图中央;⑷盒套主视图背面为白色的底色,上下沿有红黄色镶边,上沿左红右黄,下沿左黄右红,中央为商品标识,右下角标注了企业名称“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监制、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⑸笔盒,其主视图背面为黑色的底色,中央为商品标识。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毕加索”名称、产品的笔盒与原告完全相同,被告902、903、908三款钢笔的装潢以及笔盒、盒套和手提袋的装潢,与原告对应产品和包装的装潢构成近似。被告对原告上述比对意见无异议。嗣后,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6月22日,该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记载“一审中,帕弗洛公司已经以《证书》被中国制笔协会撤回为由,向原审法院撤回了中国制笔名牌产品《证书》该份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仍然将该份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2月15日,中国制笔协会向帕弗洛公司发出的《关于撤销(08-008)中国制笔名牌产品证书的函》,主要内容为“经查实,你公司生产厂房面积未达到协会名牌产品评审标准。现决定对所发证明书(编号为08-008)自2008年11月起予以撤销”。2010年1月5日,帕弗洛公司在“http://www.google.cn”网页上搜索“毕加索钢笔”,共得到44,100条结果;同日,帕弗洛公司在“http://www.baidu.com”网页上搜索“毕加索钢笔”,共得到47,300篇网页;上述网页搜索结果的内容大部分是毕加索钢笔的产品、销售信息以及网友询问毕加索钢笔的价格、质量、使用情况等内容。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两次网页搜索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在本案中查明,2009年4月,原告获得了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证书。2010年,原告获得上海世博会特许产品经营办公室的授权证书,被授权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零售商,并获得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委员会、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执行委员会颁发的荣誉纪念证书、上海世博会宣传及媒体服务指挥部志愿者部颁发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志愿者文化用品支持企业”、上海世博会执行委员会颁发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志愿者工作贡献奖”称号。2010年11月,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上被公众评为“中国商标优秀企业”,毕加索书写工具被评为金奖。2010年12月15日原告在中国制笔协会七届一次理事大会选举中,被选为该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理事单位。2011年9月,全国第五届钢笔画展组委员向原告颁发了《全国第五届钢笔画展.中国温州》“唯一指定文化用品合作伙伴”称号的荣誉证书。另查明,2011年被告将红黄色块的图案“”注册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纸餐巾、卡纸板制品、贺卡、文具、印刷出版物、笔记本、包装纸、文具盒(全套)、绘画材料、除家具外办公室必需品(截至),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止。嗣后,被告以原告的产品包装装潢侵犯其注册商标“”为由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一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荔湾分局进行了投诉,造成原告部分商品被查封。再查明,被告曾在《中国制笔》杂志2012年第1期中刊登广告,将红黄色块的“”商标用于其产品宣传。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8,288.8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未将“”商标单独用于被告的商品上。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商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二、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属于其特有的包装、装潢;三、被告注册的“”商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四、被告向有关机关的投诉、举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现对上述四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根据(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补充提供的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2004年起开始生产、销售“毕加索”书写工具,并在全国十几个大城市设立专柜进行销售,故可以证明原告“毕加索”书写工具的销售时间较长、销售区域覆盖较广;原告参加了2005年至2011年的行业展会,并被授权为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特许生产商、零售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的中国国际专利与名牌博览会上被公众评为“中国商标优秀企业”,“毕加索”书写工具被评为金奖。由于世博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国家知识产权局举办的评比活动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上述特许授权及荣誉的取得可以认为原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原告的“毕加索”书写工具不纯粹是一种书写工具,同时也是一种馈赠礼品,其销售对象不单纯是书写工具的使用者。综合上述各种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毕加索”书写工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标。二、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特有”,相当于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的“显著特征”,主要是指区别于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原告运用于包装上的装潢均以红、黄相间为底色,商品名称等标识位于包装的中间显著位置,红黄色块的上、下边部分饰以黑色的条框。上述色彩与文字的组合运用,具有商品包装色彩明丽、商品标识清晰明了的效果,能吸引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且该装潢形式有别于在先同类商品的装潢,故本院认为该包装装潢可作为原告特有的装潢予以保护。三、被告将“”注册为商标并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且不属于重复起诉。原、被告生产的是同类商品,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商品的装潢相比,两者同样由红、黄、黑三色组成,主视图由四个等分的色块组成,左侧为上红下黄、右侧为上黄下红,上下沿由黑色镶边,两者整体布局除被告的注册商标的中央没有商品标识外完全一致,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认为在(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0号案件中,虽然原告也是起诉被告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两案的侵权事实不同,前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为被告在其商品上仿冒原告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而本案其所主张的侵权事实为被告将其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用于商标注册并使用及投诉举报行为,属于新的争议事实,两案的诉由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四、被告向有关国家机关的投诉、举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有关机关反映或举报他人违法事实既是社会公众的一项权利,又是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其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基础,应当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经营者商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只要社会公众反映或者举报的情况大部分属实,而且行使权利的程序正当,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的“”商标通过了国家商标局的审查核准,其取得商标权的程序合法,故在该商标未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或者有关司法机关认定应停止使用之前,被告在形式上对涉案商标享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被告以原告侵犯其商标权为由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实名举报,客观上没有采取公开散布的方式,也没有严重诋毁竞争产品声誉的行为,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如在有关部门已经作出撤销注册商标或停止注册商标使用后,被告再行举报,则具有明显的恶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注册为商标并用于宣传其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被告的涉案商标尚未直接贴牌使用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不会与原告的在售相关商品造成混淆,故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如原告所述,均为其查证被告投诉、举报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于该行为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刊登声明的范围过大,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系在《中国制笔》杂志上将商标用于产品宣传,故在该杂志上刊登声明足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二、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制笔》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海苓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