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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德忠与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忠,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48号原告王德忠,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路长喜,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菁,女,1987年2月26日生,汉族。被告秦健,男,1979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王德忠诉被告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忠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谢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忠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9000元整,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9月1日,原告于当日将8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另给付现金29000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29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的自2011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秦健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王德忠通过账号为62×××13的南京银行账户向户名为秦健、账号为62×××31的南京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还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秦健因业务需要流动资金向王德忠借现金829000元,期限壹个月,秦健提供下关区xx苑x幢2504室住房作为借款担保。秦健到期如不能偿还,王德忠有权处置秦健下关区xx苑x幢2504室住房。如有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仲裁。借款方署名为“秦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德忠现金829000元,定于2011年9月1日归还。借款人为“秦健”,日期为“2011年8月2日”。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829000元,约定80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29000元通过现金支付,29000元现金系原告从家中所取,借条上借款数额和期限与借款协议的一致,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出借行为进行了确认。审理中,因被告秦健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德忠与被告秦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健仍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忠8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支付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77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秦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翠屏人民陪审员  崔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