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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叶吉峰、徐旭立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叶吉峰,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中央大厦*****号。组织机构代码:68426218-2。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励青,浙江杭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州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吉峰,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徐旭立,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柴叶凯,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程灵江,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诺公司)为与叶吉峰、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吉峰、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馨诺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叶吉峰为购买酷威3D4PG6F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吉峰向华夏银行借款192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年利率6.16%。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比例执行,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于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并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叶吉峰以所购轿车为贷款合同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被告叶吉峰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于2010年11月25日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叶吉峰、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签订三份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叶吉峰以所购汽车作为反担保抵押物,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华夏银行于同年11月25日向被告叶吉峰发放贷款192000元整。被告叶吉峰借款后,至2011年12月27日共归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22711.13元,支付利息2899.02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有十期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叶吉峰代偿了借款本金77996.92元,利息7751.55元,合计85748.47元。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办理了企业名称等工商变更登记,原名称慈溪市馨诺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追偿及反担保权利,被告叶吉峰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75748.47元及至2012年1月27日的利息损失1893.28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吉峰即时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75748.47元,支付利息损失1805.09元(自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并继续支付按75748.47元为基数、年利率6.1%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日;2.被告叶吉峰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3.若被告叶吉峰不能清偿上述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则请依法处置被告叶吉峰抵押的浙B×××××酷威小型普通客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一、二项债务;4.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务经依法处置抵押物浙B×××××酷威小型普通客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叶吉峰即时偿还原告支付的担保款75748.47元,支付利息损失1893.28元(自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2012年1月27日),并继续支付按75748.47元为基数、年利率6.1%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被告叶吉峰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3.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对原告代偿的担保款75748.47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及反担保合同三份,拟证明如下事实:被告叶吉峰为购车向华夏银行借款192000元,并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华夏银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叶吉峰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华夏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叶吉峰发放贷款192000元的事实;3.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吉峰所购车辆抵押给华夏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一份、华夏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书一份及华夏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十份,证明被告叶吉峰借款后共向华夏银行归还借款本金22711.13元,利息2899.02元;原告已为被告叶吉峰代偿十期的贷款本金77996.92元,利息7751.55元,合计85748.47元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200元的事实。经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向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主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叶吉峰和华夏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叶吉峰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叶吉峰购买车辆向华夏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叶吉峰未按约向华夏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代为偿付华夏银行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十期的贷款本息85748.47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归还原告担保款10000元,应当在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吉峰追偿,被告叶吉峰理应归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分别同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对被告叶吉峰向华夏银行贷款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75748.4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1893.28元及以75748.4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叶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馨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94元,由被告叶吉峰、徐旭立、柴叶凯、程灵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裘明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