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武建生与刘建平、刘艳刚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建生;刘建平;刘艳刚;太原市清徐瑞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清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武建生,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刘建平,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吕梁市离石区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建强,男,山西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刚,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吴村农民。被告太原市清徐瑞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南营留村。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原告武建生与被告刘建平、刘艳刚、太原市清徐瑞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徐瑞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被告刘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强、被告刘艳刚、被告清徐瑞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生诉称,2009年被告刘艳刚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被告清徐瑞泰公司处购买×××、×××号霸龙507半挂车,后被告刘艳刚和被告清徐瑞泰公司解除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车收回公司归公司所有。2011年8月12日被告清徐瑞泰公司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卖给原告,当时被告刘艳刚和被告清徐瑞泰公司承诺该车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付清首付款后该车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经营跑运输。2011年10月15日原告跑运输途经离石区交口镇时该车被不相识的人无缘无故的扣走,后经原告核实扣车人为被告刘建平,被告刘建平称因被告刘艳刚与其有经济纠纷不予放车。被告刘建平的扣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艳刚与被告清徐瑞泰公司的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此事发生后,虽经原告多方努力,但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至今车辆一直在被告刘建平处扣留,被告刘艳刚和被告清徐瑞泰公司也不配合原告,致使原告的损失一直在扩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建平返还原告×××、×××号车,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扣车期间即从扣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停运损失6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至还车之日的停运损失每日500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30000元。被告刘建平辩称,×××、×××号车依法应属被告刘建平占有、使用和收益。原告武建生所诉与事实不符,颠倒黑白,由于原告武建生与被告刘建平、刘艳刚因在生意中互有帮助,成为了朋友关系,刘艳刚在转让×××、晋A7686主挂车时由于籍贯地缘由清徐瑞泰公司不许将该车转让在被告刘建平名下,后被告刘艳刚和刘建平找的原告武建生让武建生给刘建平顶名购置,此后的分期付款均由刘建平交给刘艳刚交付和刘建平直接打款入清徐瑞泰公司的帐户,现在原告胡说八道,令被告刘建平不能容忍和接受,恳请法院明察。被告刘艳刚辩称,我于2009年向被告清徐瑞泰公司购买了×××、×××号车,2010年冬天我想将这辆车卖给武建生,因之前我欠武建生45000元,但武建生另外还经营一辆车,故武建生不同意购买,后武建生介绍了被告刘建平,被告刘建平表示同意购买这辆车,我卖给刘建平的车款是3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由被告刘建平直接偿还被告清徐瑞泰公司,其中45000元由被告刘建平偿还原告武建生(刘艳刚欠武建生的45000元),剩余55000元是刘建平欠我的。被告刘建平接上车后未偿还我和武建生钱,我和武建生于2011年4月将车扣回,刘建平后还了清徐瑞泰公司部分车款,还了我五、六千元后我将车放了,后被告刘建平在经营车的过程中,未按期偿还清徐瑞泰公司车款,清徐瑞泰公司于2011年8月将车扣回公司,我告诉刘建平说如不偿还清徐瑞泰公司车款,清徐瑞泰公司就会将车卖掉,因为当时刘建平还欠清徐瑞泰公司车款八、九万元,被告刘建平当时称他还不起车款,车也不要了,后来过了四、五天,武建生付了公司车款四万元,武建生就从清徐瑞泰公司将车开走了,清徐瑞泰公司对的是武建生,合同是和武建生签订的。武建生开走车后,我向被告刘建平借了3万元,之前刘建平陆续偿还了我2.5万元,如果车是刘建平的,我向刘建平借的3万元就抵顶车款了,如果车不是刘建平的,我就得偿还刘建平借款3万元,谁买这辆车就由谁还我3万元。总之,我和本案已没有任何关系了,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清徐瑞泰公司辩称,被告刘艳刚于2009年9月份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我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车款是48万元,刘艳刚首付公司车款10万元,每月还车款16000元,在刘艳刚经营到2010年8月份时没有能力继续经营这辆车,提出要转卖,我公司有规定,只有清徐户口的人才能向我公司进行分期购买车,如是外地人购买,必须有清徐的人担保,当时刘艳刚和刘建平找到武建生,后武建生到公司购买了这辆车,我公司还派胡慧文和陈文斌到武建生的家中进行了家访,后公司和武建生签订的合同。2011年夏天,涉案车辆欠了公司车款,公司将该辆车扣回,因合同是和武建生签订的,所以公司找到武建生,武建生交了4万元的车款后即让武建生将车开走,到现在武建生还欠公司车款、滞纳金、管理费等大约计10万余元,我要求向武建生保留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刚于2009年9月份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清徐瑞泰公司购买了×××、×××号车,车款是48万元,刘艳刚首付清徐瑞泰公司车款10万元,每月还车款16000元,在刘艳刚经营到2010年8月份时没有能力继续经营这辆车,提出要转卖,被告清徐瑞泰公司有规定,只有清徐户口的人才能向该公司进行分期购买车,被告刘艳刚于2010年10月3日即找到原告武建生和被告刘建平,因刘建平是外地户口,刘建平实际向刘艳刚购买涉案车辆,但户是写在武建生的名下,刘艳刚以300000元的价款卖给被告刘建平,其中当时尚欠清徐瑞泰公司车款199500元由被告刘建平偿还,剩余95000元其中45000元是刘艳刚欠武建生的由刘建平代刘艳刚偿还武建生,55000元由刘建平偿还刘艳刚。后被告刘建平即开始实际经营涉案车辆,也开始向被告清徐瑞泰公司偿还车款,被告刘建平在经营车辆的过程中,因未按期偿还被告清徐瑞泰公司车款,后被告清徐瑞泰公司于2011年夏天将该车扣回,因被告清徐瑞泰公司是和原告武建生签订的合同,被告清徐瑞泰公司扣回车后找到武建生,武建生偿还清徐瑞泰公司车款40000元后即和被告清徐瑞泰公司签了一份购车协议,约定剩余车款43574元及欠张伟的20000元由原告武建生偿还。之后原告武建生即将车走经营,在武建生经营车辆期间,被告刘建平于2011年10月15日将该车扣走,原告武建生离石区公安局报了案,离石区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经过调查出具了调查报告,内容是:“经查此车系刘建平向刘艳刚购买的因当时刘建平没有清徐户口,刘建平和武建生协商后把户名转在武建生名字上,钱是由刘建平出的,并由部分收据作为证明,故此案属于经济纠纷,不属我局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武建生提供转让协议、购车协议、清徐瑞泰公司出具的证明、报案材料、离石区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刘建平提供离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刘建平交车款的回单、刘建平经营车辆期间的罚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艳刚向被告清徐瑞泰公司购买车辆后因经营不善而进行转卖,被告刘艳刚虽是与原告武建生签订的转让协议,但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刘建平,因被告刘建平是外地户口,被告清徐瑞泰公司只对清徐户口的人进行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涉案车辆由被告刘建平实际购买,但户是写在原告武建生名下这一事实有被告刘艳刚、刘建平当庭陈述和离石区公安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以及被告刘建平交车款的回单和在车辆经营中的罚单进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建平在经营车辆期间因未按时向被告清徐瑞泰公司偿还款项而导致清徐瑞泰公司将车辆扣回,被告清徐瑞泰公司扣回车辆后与原告武建生就该车的剩余车款签订了购车协议,不符合客观的交易规则,故原告武建生与被告清徐瑞泰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武建生主张涉案车辆属其所有,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武建生要求被告刘建平返还其车辆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武建生交付被告清徐瑞泰公司的车款40000元被告刘建平应当返还原告武建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建生要求被告刘建平返还车辆及要求被告刘艳刚、刘建平、清徐瑞泰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刘建平返还原告武建生车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武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 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雷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