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田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女,1984年5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八渡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剑俊,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黄某,男,1956年4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林县乐里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田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2)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故本院于2012年7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宝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剑俊、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从田林县城窜到八渡乡那囊村八母屯,将岑美英家关在马棚的一匹价值4500元的公马盗走。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岑美英、杨流通的报案陈述,证人岑宝神、黄志标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牲畜年龄鉴定书、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谭某某、黄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本案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同屯的岑美英有矛盾,产生盗窃岑美英家马匹报复的念头。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谭某某到田林县城观看中国壮剧艺术节开幕式,得知岑美英也在县城观看艺术节开幕式,即邀约早已认识的被告人黄某于当晚22时许返回八渡乡那囊村八母屯,由被告人谭某某进入岑美英家的马棚内,将一匹价值4500元的公马盗走,两人将马牵到被告人黄某家附近的山沟里收藏。同年4月25日,被告人黄某将马卖给黄志标,获赃款2700元。同年4月27日,黄志标将马拉到田东县牛马交易场进行交易时,被被害人的丈夫杨流通发现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的马匹扣押并退还被害人岑美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岑美英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4月23日晚,我家关在马栏内的一匹青色公马被人盗走。2、被害人杨流通证实,2012年4月24日早上,接到妻子岑美英打电话说家里的马被人偷了,即于4月27日凌晨赶到田东县牛马交易市场,发现自家的马在一辆车上,即报警。3、证人岑宝神证实,2012年4月23日晚,我姐(岑美英)家关在马栏内的一匹青色公马被人盗走。4、证人黄志标证实,2012年4月25日,我到田林县六隆镇六中屯以2700元的价格和公营(被告人黄某)购买了一匹公马,27日凌晨将马运到田东县牛马交易市场时,有一个那囊人说马是他家并报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的概貌及被告人谭某某指认现场和被盗马匹的特征等情况。6、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谭某某、黄某通话的情况。7、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马匹并退还被害人的情况。8、牲畜年龄鉴定书、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马匹的年龄、体重等特征及价值。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黄某出生日期等情况。10、被告人谭某某供述,我与迷锐(岑美英)有较深的矛盾,曾与卜月(黄某)说过要给迷锐颜色看看。2012年4月23日,我到田林县城看艺术节开幕式,晚上约10点多钟,我与卜月见面并说迷锐今晚来看演出,有机会。卜月骑他的摩托车搭我从田林县城返回八母屯,将迷锐家的一匹公马盗走,拉往六隆镇方向,后卜月将马绑在路边的一棵树下,送我回田林县城。11、被告人黄某供述,2012年4月23日晚,迷金婷(谭某某)打电话说要我今晚跟她去要马。晚上约11时,我骑摩托车搭乘迷金婷从田林县城往八渡乡八母屯,到八母屯边的一间房子停车,迷金婷自己到屯里拉了一匹公马出来,两人将马拉到我家下面的一条山沟里收藏,后将迷金婷送回田林县城。过后我将马以2700元卖给卜显(黄志标)。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并能相互印证,提取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提出犯意,亲自盗窃马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虽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备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自首情节,鉴于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当庭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马匹公安机关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被告人谭某某、黄某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谭某某、黄某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学智审 判 员 韦 卿人民陪审员 林秋夙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序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