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下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徐波涛、应军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徐波涛,应军敏,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负责人:包伶捷。委托代理人:王东、陈昊成。被告:徐波涛。被告:应军敏。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下称工行武林支行)为与被告徐波涛、应军敏、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安信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东、陈昊成及被告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涛、应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武林支行起诉称:被告徐波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000746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波涛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向原告透支445000元用于购车,原告将上述款项划入指定账户,由被告徐波涛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偿还欠款,被告应军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波涛、应军敏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透支所购车辆为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安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为上述《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项下透支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徐波涛已累计2期以上未按约偿还上述透支款本息,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从约定账户扣款受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波涛偿还原告所欠款项326672.71元(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暂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2012年4月11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息、滞纳金、手续费按透支还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应军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徐波涛、应军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编号为FQ-QC-12020212-201000746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安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工行武林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FQ-QC-12020212-201000746)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波涛的借款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FQ-QC-12020212-201000746)1份,以证明被告徐波涛、应军敏与原告的抵押合同关系。3.签购单及收费单(编号:0065038;0105805)各1份,以证明被告徐波涛已经透支金额445000元及透支手续费45390元的事实。4.机动车抵押注册登记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徐波涛名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合同提前终止通知函、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顺风速递的快递详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宣布《牡丹卡购车还款合同》提前终止。6.《担保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安信公司对被告徐波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应军敏对被告徐波涛向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波涛、应军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信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安信公司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波涛、应军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信公司到庭,并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工行武林支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如果因徐波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工行武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还有权对徐波涛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还款合同另约定,如徐波涛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工行武林支行累计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徐波涛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为担保工行武林支行与徐波涛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的履行,徐波涛自愿将所购宝马牌汽车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应军敏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名。2010年12月24日,抵押物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安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承诺若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银行均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其不因此提出抗辩。徐波涛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后,自2012年2月份开始未能足额还款。截止2012年4月10日,尚拖欠本金296664元,手续费28826元、利息1182.71元。本院认为,工行武林支行与徐波涛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与徐波涛、应军敏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应军敏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安信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借款人徐波涛在使用牡丹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引起本案纠纷。故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另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工行武林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责任,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物权法》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结合本案的审理,安信公司在《担保承诺函》中明确承诺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其均承担保证责任。故安信公司应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波涛、应军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涛、应军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透支款本金296664元及手续费28826元。二、被告徐波涛、应军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利息1182.71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此后以透支本金与手续费共计325490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若被告徐波涛、应军敏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有权对被告徐波涛名下的浙BHJ6**宝马牌汽车(车架号:WBALM71089E298383)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波涛、应军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31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3元,两项合计5253元,由被告徐波涛、应军敏负担,被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余款退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