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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恒与应尚洋、沈梅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恒,应尚洋,沈梅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682号申请执行人孙恒,农民。被执行人应尚洋(曾用名应朝阳),农民。被执行人沈梅娣,系慈溪市庵东康发包装用品厂业主。本院在执行孙恒诉应尚洋、沈梅娣买卖合同纠纷(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404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尚洋、沈梅娣尚欠申请执行人孙恒货款3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675元、执行费425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68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华   锋代理审判员 唐 志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