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653号原告亢某某,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松,男,系陕西省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认识,2008年10月24日在榆林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7月26日生下儿子,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对彼此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沟通,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被告总是对原告不理不睬、漠不关心,经常酗酒,与朋友聚会彻夜不归,因生活琐事常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承担家庭义务,婚生子李铭宣出生后,只靠原告自己打工以及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婚生子。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亢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房屋预售登记证,证明神木县神木镇县宾馆钻石王朝小区一单元11102室系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年。入股凭据一支,证明新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万元的入股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据3支,证明对白志飞35万元本金及利息,李中华20万元本金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辩称,结婚是事实,关于感情不和不是事实,原、被告感情良好,并且是自由恋爱结婚。关于儿子的抚养,被告的父母完全有能力抚养儿子,但是原告一方坚决要求抚养儿子,最后为了家庭和睦被告只好同意原告及其父母照顾孩子。原告的父母搬至神木后原告经常不回家,最后一次离开家时带走了2.4万元现金、新成化工20万元的入股凭据以及银行卡上的2.6万元现金。现被告不知道儿子的下落,由于原告带走孩子,孩子现在无法上学。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是事实,但债务不属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亢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由于借据上没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字,被告予以否认,再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实质及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认识,2008年10月24日在榆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7月26日生一子,取名李铭宣。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2013年6月7日双方又发生纠纷原告带着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得神木县宾馆钻石王朝小区一单元11102室房屋一套。共同通过张建国在新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入股20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所生儿子尚未成年,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施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