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乃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春,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乃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网络相识,200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婚外情,给原告带来巨大痛苦。2009年起,原、被告长期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通过网络相识,2005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矛盾产生。2011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1)白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吕 锐人民陪审员 刘振莉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黄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