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欧阳华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欧阳华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90号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婷婷。委托代理人:何高峰、章炯。被告:欧阳华保。委托代理人:胡海娟、俞越华。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生聚公司)诉被告欧阳华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旺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生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告欧阳华保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娟、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被告方申请并垫付鉴定费,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出仓单进行了笔迹鉴定。另双方自愿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生聚公司诉称:2011年2月21日,案外人绍兴县斐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然公司)向原告购买坯布一批,并支付了37966元的货款。后原告依约将该坯布送至案外人指定地点,并由被告签收。后案外人否认收到该坯布,并通过诉讼途径向原告要回了37966元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坯布交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经要回了货款,则被告应将该坯布返还给原告;如无法返还,则应支付同等金额的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价值37965.89元的布匹或者支付同等金额的款项(后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与该批货物相等价值的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华保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关系,在收到诉状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这家公司,也没有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23日,被告替朋友徐建芳收过一批货物,当时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送货人也是认可的。这批货物至今存放在绍兴富强泰华印染厂内,被告没有构成不当得利,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随时可以取回。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和生聚公司将规格为LR15*15+10D,数量为2194.59米,单价为17.3元/米,总价值为37965.89元的布匹交付被告欧阳华保,并由被告欧阳华保在出仓单中收货人一栏处签字。上述出仓单系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借与原告和生聚公司使用。另查明,原告和生聚公司与案外人斐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产品名称为亚麻棉坯布,数量为2400码,单价为17.30元,金额为37966元。2011年2月21日,案外人斐然公司支付给原告和生聚公司货款37966元。后案外人斐然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诉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和生聚公司返还其货款37966元。2011年6月17日,该院作出判决:1、解除斐然公司与和生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2、和生聚公司返还斐然公司货款37966元。和生聚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和生聚公司依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返还37966元货款义务。现原告和生聚公司主张被告欧阳华保在签收布匹后,没有将布匹交给斐然公司,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同等金额款项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抬头为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的出仓单、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2011)绍越商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发票、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结论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和生聚公司陈述出仓单系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借与原告所用,实际发货人为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与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出仓单上明确记名系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绍兴市鲁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仓单、笔迹鉴定结论及庭审中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欧阳华保且其已签收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欧阳华保签字是何效力,其有无取得不当利益。被告欧阳华保辩称其系受斐然公司员工徐建芳委托帮忙签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徐建芳询问笔录一份;但徐建芳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询问笔录证明力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建芳系斐然公司员工以及徐建芳委托被告收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欧阳华保与徐建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被告欧阳华保在出仓单签名应视为验收并收货,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欧阳华保收货缺乏法律或合同上的合法根据,故被告欧阳华保取得了不当利益。另外,被告欧阳华保取得不当利益与原告和生聚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和生聚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华保提供绍兴富强泰华印染加工产品提货码单复印件,辩称该批货物至今存放在绍兴富强泰华印染厂内。原告质证认为该码单系复印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缺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被告未能提供该码单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称涉诉布匹已经染过,原告要求返还与货物相等价值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华保返还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37965.89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欧阳华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欧阳华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和生聚棉麻纺织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旺建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