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光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钱宏国诉被告李发旺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宏国,李发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光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钱宏国,男。委托代理人胡绵学,光山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发旺,男。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宏国诉被告李发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8)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发旺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8)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宏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绵学、被告李发旺的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10万元入伙被告已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位于寨河商贸城对面的土地的开发建设,因该土地是被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代启洲、向国富合伙购买的,协议中还约定原告只对被告所占该地皮三分之一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的投资义务。2007年9月6日,被告与另外两个合伙人签订了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协议中约定由代启洲、向国富将其所占份额(每份12间)全部转让给被告所有,由被告按每间地皮5万元的价格支付转让金。在双方合伙期间,由于被告一直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退伙事宜,被告同意原告退伙,但对原告退伙要求分割积累的土地增值金部分却一直拖延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土地增值利润30万元(包括本金10万元),后当庭变更诉求为52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发旺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事务尚未终结,也未进行清算,是盈利、亏损尚不能确定。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2日,案外人张树生与寨河镇马围孜村民组(全体村民签字)签定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将马围孜村放水沟荒坡地(东起土管所老房宅山墙,西到312国道本村民组所辖涵洞东墙止,南北以312国道边沿向南延伸36米。以下简称“国道312南侧地皮”)转让给张树生进行新农村建设,开发建房。2006年7月20日,被告李发旺与案外人向国富同张树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张树生将转让到手的国道312南侧地皮转让给向国富、李发旺,土地使用性质为开发建房。此协议书于同年7月21日经过了光山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李发旺因资金不足,于2006年11月9日同原告钱宏国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无偿同意原告投资参入份额使用权且被告确保拥有该地皮三分之一的份额和使用权。原、被告双方所投入的资金用于该地皮转让或土地开发建房。原告所投入资金享有被告拥有该地皮50%的份额和使用权,双方所投资金获取的利润按比例分配,所支付的开支按比例平摊。原告力争2006年底投入资金10万,如今后该地皮继续使用资金,双方根据该地皮所投资金总额的款按比例出资。向国富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了名。2006年11月13日原告钱宏国向被告李发旺交付了10万元合伙股金,李发旺出示了书面收据。后来原告钱宏国没有实际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现原、被告合伙投资的地皮已由被告李发旺建成住房六套(每套两间上下两层),除李发旺自住一套外,其余在2008年年底均已售出,每套售价27万元至35万元不等。2012年4月10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三维评估所(2012)评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宏国与李发旺合伙经营的位于光山县寨河镇马围孜村民组地域312国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04.4万元,该鉴定的鉴定日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另查明:2007年9月6日,被告李发旺与合伙人代启州、向国富签定解除合伙关系的协议,代启州、向国富以每间地皮价50000.00元将其二人占有的份额转让给李发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张树生与寨河镇马围孜村民组签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李发旺、向国富同张树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代启洲、向国富与李发旺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一份,光山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案件承办人对向国富、购房人张健等的调查笔录,李发旺与何丽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钱宏国与被告李发旺所签定的合伙协议对共同出资比例、盈亏、风险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损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合伙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原告钱宏国投入股金10万元已交付使用,土地也实际开发,房屋已出售。故原告钱宏国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方辩称争议的土地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非法使用土地没有利益可言,双方合伙事务未终结,没有进行合伙结算,盈利亏损不清。本院认为,争议的土地能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本案调整的范围。原、被告签定的协议是为解决资金不足,被告李发旺无偿同意原告钱宏国投资参与股份,且李发旺确保拥有争议地皮的使用权,现原、被告合伙目的已实现,实际利益已获取,被告李发旺不与原告钱宏国进行合伙结算,并不同意调解,在庭审中不提供合伙期间的往来账目,其行为有违诚信,被告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2012)评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宏国与李发旺合伙经营的位于光山县寨河镇马围孜村民组地域312国道南侧的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04.4万元,该鉴定采用的基准日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钱宏国于2008年8月11日来我院起诉要求分得与被告合伙的土地增值金,且此时原、被告就解除合伙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合伙的地皮已经建房并出售,(2012)评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为基准日对原、被告合伙的地皮作出鉴定价格,对被告李发旺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至于原、被告合伙的地皮价值,结合本案案情及证据,适用公平原则,参照代启州、向国富以每间地皮价50000.00元转让给李发旺为准。故原、被告合伙的地皮可作价600000.00元(50000.00元×12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钱宏国应分得300000.00元(包括本金10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于下:一、解除原告钱宏国与被告李发旺的合伙关系。二、被告李发旺支付原告钱宏国应分得的合伙土地增值利润3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三、被告李发旺赔偿原告钱宏国鉴定费50%,即人民币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被告李发旺承担6000元,原告钱宏国承担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应权审 判 员 王仁娥代审判员 周红霞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光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