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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闫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馆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1988年9月至1999年8月18日。1999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申玉良、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至1999年8月份,被告人闫某在担任馆陶县农行诉讼代理人期间,从馆陶县人民法院共计领回馆陶县农行诉讼案件款共计358508.42元,上交农行共计86713.32元,其余271795.1元占为己有。1999年8月18日,被告人闫某收取原馆陶县石油公司归还馆陶县农行贷款本息20000元,未上交农行,占为己有。1999年8月19日,被告人闫某潜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相关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闫某辩解称,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贪污数额不属实。其在担任馆陶县农行诉讼代理人期间,在法院领取的款项以其认可的收款条为准,领回的贷款本息大部分已上交农行,还有一部分用于缴纳馆陶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案件执行过程中吃喝花费、为法院购置服装、修车等。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闫某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至1999年8月份,被告人闫某在担任馆陶县农行诉讼代理人期间,在馆陶县人民法院共计领回馆陶县农行起诉借款合同案件收回的贷款本息共计358508.42元,其中交到馆陶县农行共计86713.32元,其余271795.1元被闫某占为己有。1999年8月18日,被告人闫某收取原馆陶县石油公司归还馆陶县农行贷款本息20000元,未上交农行,占为己有。1999年8月19日,被告人闫某潜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某供述,1987年,其自部队转业到馆陶县农行工作。1994年起受农行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配合馆陶县人民法院清收贷款。在任诉讼代理人期间,都是在法院经济庭和执行庭领款,收款条有其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在法院领的执行款以认可的有其签字或印章的收款条为准。收取的款项大部分都交到馆陶县农行了,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农行应该有账。没有上交农行的钱一部分用于和法院经济庭、执行庭人员下村回来后吃饭用了,还有一部分用于向馆陶县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法院执行庭车辆维修、购置馆陶县人民法院服装、下村租车费开支了,其养鸡赔了大概有25000元。1999年8月18日,其在馆陶县石油公司收回贷款利息20000元,还了欠金鹏饭店李某的饭费17000元。当天晚上,农行行长韩某找其谈话,指出其收回的贷款没有全部交到农行,让把钱补上,然后安排人查账。第二天其就拿着剩下的3000元钱出逃了。2、证人李某甲证明,其是馆陶县农行营业室职工。闫某通过馆陶县人民法院收回的贷款本息上缴农行时,由闫填写一式两份缴款单,缴款单上写明收回的谁的贷款,金额是多少。闫某留一份,营业室留一份。闫某通过馆陶县人民法院收回的贷款及利息以具体凭证为准。3、证人刘某甲证明,1996年至2000年,其担任馆陶县农行会计记账员,主要负责记账等工作。在此期间其从未经手收取过原农行职工闫某交来的贷款本息。4、证人王某甲证明,其工作的房寨营业所准备起诉不良贷款时,将借据复印件交到县农行。闫某以馆陶县农行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收回来的贷款,闫某如果交到农行营业室,营业室会通过联行往来的方式划到房寨营业所账上,以冲抵贷款借据。不记得闫某向营业所交过收回的贷款。5、证人王某乙证明,其自1984年1月至1995年11月担任馆陶县农行行长。1994年经行里研究让闫某担任农行诉讼代理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不良贷款,然后交到农行。6、证人张某甲证明,其自1995年5月至1996年11月任馆陶县农行行长。任职期间,农行从未用闫某从馆陶县人民法院收回的贷款本息给馆陶县人民法院买车或提供服装赞助。所起诉的案件,也不用闫某垫付诉讼费用。7、证人韩某证明,其自1996年12月至2001年1月担任馆陶县农行行长。在其任行长期间,闫某负责依法收贷工作。期间闫某没有提出过报销请馆陶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吃饭等招待费用,农行也没有给过馆陶县人民法院买车或购置服装提供过赞助。闫某任馆陶县农行诉讼代理人期间,所起诉的案件需要向法院缴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用,但这部分费用都是从农行专用账户上列支的,不是闫某个人垫付。闫某上交农行本息以账目为准。1999年8月份,闫某因经济问题携款潜逃。8、证人吕某证明,1994年至2000年,法院经济庭受理馆陶县农行起诉的多起借款案件,期间从未参与县农行的宴请。闫某也没有给过经济庭修车费赞助。经济庭收回贷款本息后都是由闫某签字打条将现金领走。案件诉讼费由原告预交,判决或调解后由败诉方承担,原告预交部分都予以退还。此情节有证人宁某、许某、王某丙、张某乙、陈某、马某、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证明内容相互印证。9、证人石某证明,其与闫某于1996年合伙建了一个养鸡场。闫某一共出资有十来万。后来不干时,闫某至少赔了两、三万元。10、证人鲍某证明,其是原馆陶县石油公司会计。石油公司账目显示1999年8月18日,石油公司给付了闫某贷款利息20000元。11、证人李某证明,其于1991年到1999年期间经营金鹏饭店。闫某在其饭店吃过饭,但一般都是现钱结算。闫某从来没有给其结算过成千上万数额的饭费。12、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馆陶县农行起诉借款合同案件100册、被告人闫某认可的自1995年至1999年在馆陶县人民法院出具的领款手续148份。证明:馆陶县人民法院审理馆陶县农行诉曹明献等人借款合同案件卷宗100册,卷宗内附有闫某从馆陶县人民法院领取的曹明献等人贷款本息收款条。被告人闫某认可的自1995年至1997年从馆陶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和经济庭领取贷款本金、利息收款条复印件148份,总金额共计358508.42元。13、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21号、22号检验鉴定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闫某认可的1995年至1999年共计148份收款条进行笔迹鉴定,确定均为闫某所写。14、馆陶县农行出具闫某上缴款项证明及上缴贷款本息收讫凭证。证明: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闫某从馆陶县人民法院领款后交到农行的贷款本息共计86713.32元。15、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执行庭出具诉讼费收取清单。证明: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自1994年至1999年审理馆陶县农行起诉案件诉讼费共计29582元;执行庭收取诉讼费共计3205元。诉讼费用共计32787元。诉讼费结算单缴纳人均为被执行人。16、馆陶县农业银行证明两份。证明:1、馆陶县农业银行所有档案及其他保存材料,未发现闫某本人留存的收缴贷款本息相关手续及凭证。2、经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分行同意,馆陶县农行对1987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会计档案予以销毁。17、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部门证明一份。证明:因馆陶县农行1994年度会计档案已销毁,1994年被告人闫某经手从馆陶县人民法院收回贷款本息共计60266.75元,不予认定。18、馆陶石油公司支付20000元利息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及存根、被告人闫某出具收款条、馆陶县农业银行营业室分户账在卷。证明:1999年8月18日,被告人闫某收取馆陶石油公司贷款利息20000元,未向馆陶县农业银行上交。19、馆陶县农业银行出具闫某在本单位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闫某自1987年1月转业到馆陶县农行工作;1988年8月任该行监察室监察员;1994年1月至1999年8月为馆陶县农行诉讼代理人,1999年9月13日因无故连续旷工被除名。20、馆陶县农业银行举报材料。证明:馆陶县农行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举报本行职工闫某有贪污收回贷款本息的嫌疑。21、被告人闫某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在卷。证明:1999年12月30日,馆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闫某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日,石家庄市长征街刑警中队在石家庄长安花苑将闫某抓获。22、被告人闫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受本单位委派担任诉讼代理人期间,截留私吞通过诉讼程序收回的贷款本金、利息共计291795.1元,当得知本单位要查其账目时予以潜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贪污数额不属实,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闫某尚未退缴的赃款291795.1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先禄审判员  吴桂生审判员  高俊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