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诉陈刚、王世林、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陈刚;王世林;刘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机构代码67837019-5。负责人胡晓,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生于1985年2月20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王世林,男,生于1986年3月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俊,男,生于1984年7月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江阳支行)与被告陈刚、王世林、刘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江阳支行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陈刚、王世林、刘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愿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陈刚发放5万元贷款并约定了偿还贷款的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及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2197.41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刚辩称:向原告借款搞养殖业属实,后因孩子被查出患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四处举债花去十多万元,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又向他人借了高利贷归还了借款。此后,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偿还高利贷,在2011年3月已偿还本息1万多元,因现在无偿还能力,只能按月结息。被告王世林、刘俊辩称:对被告陈刚第一次的借款参加了联保,对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没有签订联保协议,且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江阳支行与被告陈刚、王世林、刘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原告可根据三被告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该《协议书》第三条另约定:“当乙方(注:指借款方)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解散需要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小组解散说明。提交给甲方(注:指贷款方),甲方核实联保小组成员已全部还清贷款后,批准联保小组解散。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是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订立后,被告陈刚在被告王世林、刘俊的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发展养殖业。2010年2月8日,被告陈刚清偿了该笔借款。2010年2月9日,被告陈刚以“扩大养殖”的名义再次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陈刚发放了5万元贷款。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4月21日,被告陈刚分四次偿还原告本金7802.59元及相应利息。此后,原告陈刚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陈刚多次催收未果,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09年4月26日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0年2月9日与被告陈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陈刚主张已偿还1万多元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事实(即《陈刚还本明细》)认定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刚于2010年2月8日还清第一笔借款后,于次日再次与原告邮政银行江阳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陈刚在合同期限内的最后一笔还款是在2010年4月21日,故被告陈刚除应偿还原告尚差欠的借款本金42197.41元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2日起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欠息部分的利息,同时被告陈刚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所产生的代理费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关于被告王世林、刘俊的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刚、王世林、刘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于2009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关于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三被告中任何一人均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讼争借款金额和期限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三被告所组成的联保小组在该期限内亦未解散,被告陈刚与原告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虽无被告王世林和刘俊的签名,但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世林和刘俊对前述款项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借款本金42197.41元及及利息;(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清偿止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欠息部分的利息);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三、被告王世林和刘俊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7.00元,由被告陈刚、王世林、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善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