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敬石峰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敬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05号罪犯敬石峰,男,34岁,汉族,现在宝鸡监狱服刑。二OO五年一月七日,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咸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认定郭联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陕刑执字第49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O一O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2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以罪犯郭联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联合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18个,并获得2009、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郭联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联合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贾建设审判员 崔 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永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