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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桂民申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桂民申字第45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西路9号七楼。法定代表人:罗宇,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磐石镇重石新路。法定代表人:赵崇西,董事长。申请再审人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莱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科莱达公司与大荣公司签订的两份《OEM定牌生产合同》,原一、二审认定大荣公司向科莱达公司交货后,科莱达公司未按约支付各合同10%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242756元是证据不足的,因此判决科莱达公司向大荣公司支付242756元及利息错误,事实上是大荣公司没有全部交付货物,科莱达公司还有359320元的货物未收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大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返还科莱达公司多付的货款359320元。申请人科莱达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是编号为H-20070906号的《购销合同》,合同需方为科莱达公司,供方为广西南宁海戈亚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规格型号为XBD1-120W-1D3G2F,单价为6200元;欲证明大荣公司与科莱达公司前相关负责人勾结损害科莱达公司利益。证据二是乐清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发布的乐信用预警(2008)3163号企业信用预警《关于浙江大荣电气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的失信公示》,欲证明大荣公司的商业诚信度不好。对于科莱达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明科莱达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产品的价格,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说明大荣公司生产了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和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行为受到了行政处罚,其中内容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也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科莱达公司与大荣公司于2008年4月2日、2008年9月25日签订了两份《OEM定牌生产合同》,两份《OEM定牌生产合同》总金额分别为2146860元、280700元,共计2427560元;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二十日内、四十日内付货款总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货到验收合格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大荣公司向科莱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明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均与合同所约定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相符合。科莱达公司在大荣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2008年8月28日、2008年9月2日、2008年12月19日共计支付大荣公司2184804元,该款项与前述两份合同总额2427560元的90%相一致,并且科莱达公司已经依据大荣公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税款抵扣。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OEM定牌生产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大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科莱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两份合同中各10%的货款(共计金额242756元),大荣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242756元。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大荣公司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双方两份《OEM定牌生产合同》、大荣公司开出向科莱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科莱达公司依据大荣公司的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税款抵扣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科莱达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大荣公司没有全部交付货物,科莱达公司还有359320元的货物未收到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证据内容和形成时间应与事实相符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科莱达公司未能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请求驳回大荣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其提出大荣公司应向其返还多付359320元货款的主张超出本案一审起诉所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科莱达公司所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综上所述,科莱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科莱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韦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代理审判员  陆鹏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霍学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