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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金阳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91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金阳书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91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郭栋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金阳书店,住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志鹏。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越秀金阳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平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28类“球拍,乒乓球台”等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1999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2008年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12322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红双喜有着辉煌的历史,在1961年第26届世乒赛中全部使用红双喜乒乓器材,红双喜成为中国第一个进入国际顶级赛事的运动品牌。在1995年-1998年,红双喜品牌先后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232279“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多位著名体坛名将成为红双喜品牌的代言人。2011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依法受理证据保全申请后,派员与委托代理人一同进入被告经营场所,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出售了上述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以其名义开具《收款收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依法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195号公证书,并将所获侵权商品、票据等予以拍照、封存。被告作为大型综合类超市经营者,采购并销售标识有“红双喜”驰名商标的被控侵权商品时,未施以较高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商品,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获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对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550元、侵权物品购买费48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98元;两项诉请合计355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1232279号“红双喜”商标注册证,证明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28类“球拍,乒乓球台”等7种商品上注册了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2、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说明,证明1999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3、转让证明,证明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4、续展证明,证明2008年1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123227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止。5、历史荣誉证明,证明“红双喜”名称由***总理命名,红双喜成为中国第一个进入国际顶级赛事的运动品牌,中美乒乓外交用球和最早的国球是红双喜乒乓球。6、驰名商标通知书,证明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获取侵权证据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50元。8、购买侵权物品票据,证明原告为获取侵权证据支付侵权物品购买费48元。9、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王志平律师代理本案,待本案判决或调解生效后支付律师费5000元。10、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鉴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11、(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19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红双喜”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被告辩称:我方于2011年6月24日接手经营涉案商铺后,在经营时间非常短的情况下,就在2011年7月至10月间先后被有关商标权利人取证三次,并分别被诉讼至法院,我方在开业进货时批发商并没有告知涉案商品是侵权产品,我方也没有能力去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侵犯相关权利人的商标权利,且我方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就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物品,故我方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此外,我方的经济条件比较困难,涉案被控侵权球拍的销售价格仅为48元,原告却主张30000元的赔偿金额明显偏高,我方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希望原告能够给我们一次机会,免除我方的赔偿责任,我们可以当庭向原告方道歉,并保证不再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也希望能获得原告的谅解。被告没有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在质证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取证时应当要求被告开具正式的发票;另补充一点,虽然工商登记显示金阳书店是1994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但之前是销售书籍的,从2011年6月24日重新核准登记后,才兼营文体用品,所以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编号为1232279号《商标注册证》证实,“红双喜”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上海文教用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1999年1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发出编号为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内容为“经审定,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200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核准转让给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2011年10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1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罗炳文,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调查、公证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负责对广东地区涉嫌侵犯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展开调查,并申请公证。现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因维权所需,特委托罗炳文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郭闻达于2011年10月4日随罗炳文到达广州市,见到一招牌内容显示有‘金阳书店’字样的商店,罗炳文对该招牌进行了拍照。进入商场后,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郭闻达见到该商店内悬挂证件上显示有‘广州市越秀金阳书店’字样,罗炳文在该商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一副,共支付人民币48元,并取得收据一张。罗炳文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予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郭闻达保管。2011年10月8日,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郭闻达的现场监督下,罗炳文在该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郭闻达将上述物品贴上该处封条,并将所有物品交与罗炳文自行保管。兹证明罗炳文的上述行为属实,并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雄辉等”。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两个保全证据专用袋查验比对,其中一个保全证据专用袋内存有一张编号为0815950号《收款收据》,收据上写有“羽毛拍1副,单价48元”字样,并盖有“金阳书店收据专用章”,开票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另外一个保全证据专用袋内有羽毛球拍一副,在羽毛球拍的外包装、球拍底座、球拍杆部均标注有“红双喜”文字标识。原告指控该羽毛球拍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当庭出示一副原告生产的“红双喜”羽毛球拍进行比对分析。原告指控两者在“红双喜”文字标识上完全相同,但正品“红双喜”羽毛球拍底座有“红双喜、DHS、BADMINTON”文字及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而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底座只有“红双喜、DHS”文字及字母排列组合标识,原告从未生产过该款型号的产品。此外,公证保全的羽毛球拍的做工粗糙、表面模糊,故被控侵权羽毛球拍是假冒“红双喜”品牌产品的侵权商品。被告承认上述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是其销售的商品,对原告的比对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原告能降低赔偿金额,同时愿意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另原告也提交了一份由其盖章的《鉴别证明》,载明:“产品类别为羽毛球拍,产品来源于金阳书店,产品特征(羽毛球拍)红双喜商标,型号为1012,数量1副,外包装材质差,制作粗糙,外包装隔膜与本司不符,产品材质差,底托与本司不符,印字不清晰,结论为该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对上述《鉴别证明》无异议。三、其它查明事实。1、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委托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代理人,现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王志平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案件诉讼,原告于本案调解书或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原告为收集侵权证据,支付公证费550元。原告表示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2、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被告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日期为1994-11-21;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国内版图书、销售文化用品、体育用品、玩具、日用百货等,法定代表人为李志鹏,核准日期为2011年6月24日。3、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问题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被告同意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享有对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据此依法作出第(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讼争双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可知,原告是123227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17195号公证文书没有异议,经本院对该份公证文书进行审查,亦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和收款收据,足以构成证据链,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查验比对,被控侵权的羽毛球拍在外包装和羽毛球拍上多处使用了“红双喜”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文字排序和读音上完全相同。被告未能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而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对是否假冒其产品以及仿冒其防伪标识具有识别能力,现原告已否认有授权或许可被告销售涉案第1232279号“红双喜”羽毛球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的权利,故被告应当立即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停止侵权行为部分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出裁判。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的确定问题。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红双喜”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以及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特点,同时考虑被告从事文具经营时间较短,并当庭承认错误,主观恶意程度不高的特点,遵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过错归责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000元(该项费用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金阳书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金阳书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