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翁苗苗、郑智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翁苗苗;郑智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苗苗,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智旺,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刘木阶,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苗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苗苗,被上诉人郑智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木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春节前还清,2010年8月29日双方重新约定自2010年8月29日起每月还300元,对被告提出汇给郑冰利的2000元,其中1200元是用于付还郑智旺,800元才是还郑冰利,郑冰利不予承认,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被告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付还利息款。原审认为,被告翁苗苗向原告郑智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翁苗苗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郑智旺要求被告翁苗苗付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汇给郑冰利的2000元,其中1200元是用于付还郑智旺,800元才是还郑冰利,因郑冰利不予承认,且被告没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可予准许,应从双方重新约定自2010年8月29日起每月还300元的次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苗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郑智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付清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翁苗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智旺在借款产生之前素不相识。上诉人与郑冰利合伙经营生意期间,郑冰利曾投资部分资金约60000元。后合伙生意无法经营,郑冰利称其投资资金50000元和另外10000元是她分别跟其亲戚郑智旺及其丈夫陈耀发借来的,强硬要求将其所有投入的合作资金变更为借款的形式给上诉人翁苗苗,并要求上诉人写成借条。上诉人在不胜其烦以及郑冰利父亲的劝说下,同意了郑冰利的要求,于2009年10月30日按郑冰利指定的名字写下向郑智旺借款50000元的借条,随后郑冰利安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智旺见了一面。后因需要约定还款计划,上诉人和郑冰利于2010年8月29日,在郑冰利父亲的鸿景园住宅协商,在郑冰利父亲的调解和主张下,双方协商后,就上诉人欠郑智旺50000元,约定在9月1日起每月付还欠款300元。同时上诉人就认可的郑冰利、陈耀发夫妇共同的10000元借款也写了借条给郑冰利,并约定在9月1日起每月付还欠款200元。上诉人在约定后准备按约定付还欠款,但郑冰利不愿意提供被上诉人郑智旺的电话及银行帐户。上诉人在索要郑智旺联系方式及帐户无果,并无法与郑智旺联系沟通的情况下,鉴于给郑智旺的借条是在郑冰利手中,且还款约定以及签字时郑智旺都不在场,都由郑冰利代理,所以2010年11月29日将每月需还给郑智旺的300元连同每月需还给郑冰利的200元、三个月(2011年9月至11月)共1500元一起汇入了郑冰利的帐户,并告知郑冰利将其中每月属于被上诉人郑智旺的还款转交郑智旺。2011年1月31日,上诉人继续将每月郑冰利还款200元及郑智旺还款300元共500元汇入郑冰利帐户。2011年2月起,上诉人继续强烈要求郑冰利提供郑智旺的电话及银行帐户,可郑冰利置之不理,再加上上诉人因发生车祸和身体疾病等意外,经济非常困难,才无法按约定还款,并非上诉人有意赖帐。在此期间,郑冰利、郑智旺并未向上诉人催还借款。上诉人未能直接还款给郑智旺系因为没有被上诉人的联系方式,不存在主观恶意,且上诉人有按约定将欠款付还郑冰利,让郑冰利转还郑智旺。原审法院听取被上诉人一方的一面之词,认定事实错误。另外,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法院判令上诉人于2010年9月29日起按银行计息,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按约定付还被上诉人借款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翁苗苗主张已经还款12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款1200元,以及尚未偿还借款的返还方式、迟延利息计算方式问题。关于上诉人是否已经还款1200元的问题。上诉人翁苗苗主张其已经按照约定每月还款300元,连同郑冰利的还款每月200元,共每月500元汇入了郑冰利的帐户,共还款4个月2000元,并要求郑冰利将其中属于郑智旺还款的1200元转还郑智旺。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被上诉人不予承认,其认为上诉人向郑冰利帐户汇入的2000元系对郑冰利的还款,而非对其的还款。本案上诉人向郑智旺借款50000元,并明确约定自2010年8月29日起每月还款300元,该笔借款上诉人系从郑冰利手中取得,而非直接向郑智旺借取,且该每月还款300元的约定系由上诉人与郑冰利协商约定并由郑冰利签名确认,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郑冰利系被上诉人郑智旺借款事务的全权代理人,故其在无法直接向郑智旺还款的情况下,将还款交由郑冰利代收的理由成立;且上诉人另有向郑冰利借款10000元,也明确约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还款200元,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31日向郑冰利帐户汇入1500元和500元,按时间以及金额来看,每月500元还款,与上诉人和郑冰利所约定的归还郑智旺每月300元及郑冰利每月200元借款的数额总和相符,上诉人的主张逻辑清晰,合乎常理;而被上诉人的主张,按照上诉人与郑冰利借款10000元的还款约定,上诉人只须每月还郑冰利200元,在上诉人存在其他多笔借款,且双方没有关于提前还款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针对郑冰利个人借款每月500元来付还,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的主张比被上诉人的主张更具有逻辑性、常理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已偿还郑智旺借款1200元。关于尚未偿还借款部分的返还方式及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原还款约定每月还款300元,直至所有款项还清;被上诉人则主张上诉人一次性付还所有借款并计付迟延履行利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还款计划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能力一次性偿清借款,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其全部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上诉人自2010年9月起只履行了4个月的还款1200元,截止至2012年7月底,上诉人有到期借款5700元(300元/月×19个月)未付还,该部分迟延履行的到期借款应当一次性清偿,并按款项到期时间计付迟延履行还款的利息[300元/月×(19个月+18个月+……+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余下43100元(50000元-5700元-1200元)未到期部分借款,继续依照双方的还款约定300元/月履行。原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付还50000元并全款计付迟延履行利息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有误,致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翁苗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还被上诉人郑智旺到期借款5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延迟履行还款期间的利息[300元/月×(19个月+18个月+……+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郑智旺负担420元,由被告翁苗苗负担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翁苗苗负担210元,由被上诉人郑智旺负担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仕泽审 判 员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