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西民执裁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光菊与李德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光菊,李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西民执裁字第185-4号申请执行人徐光菊,女,生于1963年12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教师。被执行人李德华,男,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干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郧西县人民法院2006年7月25日作出的(2006)西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李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人李德华3日内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德华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德华在湖北省郧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支行有工资收入每月1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德华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土门支行收入(工资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案清偿完毕止)每月1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大彬审判员 王金富审判员 王君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雷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