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肖龙军与雷胜德与海南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损害赔偿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龙军,海南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雷胜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202号原告肖龙军。委托代理人李文建,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慧,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迪,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胜德。委托代理人任爱民,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龙军与被告海南安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雷胜德雇佣关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建、符慧,被告雷胜德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我与父亲应被告雷胜德之邀,到被告安瑞公司的工地即海口市金贸西路华茂大厦一楼干工,被告雷胜德承诺原告每天的工资140元。在后来施工过程中即4月26日,原告被敲打地板溅起的碎石伤到眼睛。事发后,被告雷胜德仅拿出100钱给我用于治疗,之后对此事就不再过问。因没钱救治,直到2011年5月21日我才被送进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过抢救,保住了受伤的眼睛,但几近失明。经海南省人民医院鉴定中心鉴定,被认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6月10日,治疗终止,办理了出院手续。2011年7月,我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至2012年2月27日该委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方知安瑞公司才是海口市金贸西路华茂大厦一楼办公室装修改造施工的主体。根据以上事实,我认为自己是在两被告雇佣期间为两被告干工时遭受到的人身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安瑞公司和雷胜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090元、误工费392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2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270;被告雷胜德和安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安瑞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司承担的医疗费,实际上已经由我司支付完毕,且该笔费用并不是原告先垫付我司再进行偿还的,而是一直由我司替原告支付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相违背。同时,其称因没钱治疗直至5月21日才进行救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杜撰和虚构的,原告对已支付的费用再进行重复主张,明显违背了基本的公共道德;我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司虽然是海口市金贸西路华贸大厦1层的装修施工单位,但从来没有和原告、被告雷胜德存在雇佣关系,甚至不认识他们,因此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我司的工地上出现了人身损害的事故之后,出于人道主义以及尽快救助伤者的考虑,我司先行垫付了原告的检查费,并在5月中旬,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但这仅仅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并非因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雷胜德并没与要求原告前往工地进行施工,因此,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与我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因果关系,我司不应担承担其损害后果所带来的经济以及法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雷胜德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具备雇主主体资格,海口市金贸西路华贸大厦的装修工程是何建筑公司承建,并不清楚,也从未以个人身份或其他任何身份进行承包,是被一个叫潘兵的人叫到该工地的,而且仅仅是打地板砖,不进行任何装饰装修工作;我并未叫原告去干工,并未承诺每天工资140元,因地板的面积为300多平方米,仅靠一人是干不完的,所以���我临时叫了五个人一起干。当时叫了原告的父亲肖建喜,但并未叫原告,我叫人时就说,大家一起干,打地板每平米18元(除去运费7元之后),活干完后工钱平分,所以是一种合伙关系,不存在谁雇佣谁的问题;原告出事时我给了100元钱,并不表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无关,当时在工地一起干活的人只有六个人,原告是跟其父亲肖建喜去的,但并未持工具干活,只是蹲在肖建喜旁边看,被溅起的石子碰到左眼部位。所以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是潘兵叫去干活的,是雇员,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被告人雷胜德叫了五个人一起去被告安瑞公司承包施工的海口市金贸西路华贸大厦一楼干工��被告雷胜德叫了原告的父亲肖建喜,但并未叫原告。在工地一起干活的人有被告雷胜德、雷胜兰、曹优平、罗德碧、雷海军、肖建喜六人。原告系跟其父亲肖建喜一起去的,并未持工具干活,仅是蹲在肖建喜旁边观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肖龙军被溅起的石子碰到左眼部位,而后被告雷胜德拿出一百元钱给原告用于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安瑞公司替原告支付了19090元医疗费。2011年9月14日,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肖龙军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另查明,原告本身患有肝豆状核变性疾病以及肝硬化等慢性疾病。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海南省人民医院超声图文报告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海南省人民医院视觉电生理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书面或者口头雇佣合同予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也并未向被告付出劳力,故应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自己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亦无事实证据支持,相反,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并未提供劳务,而只是随其父亲在旁观看,且原告是在旁观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安瑞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9090元医疗费系基于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同被告的补偿系基于人道主义对受害人的补偿。原告肖龙军作为一个负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伤残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且二被告已对其在工地受到的损害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原告其他的诉讼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平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