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36号原告赵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10日生长子赵某甲,1990年1月27日生次子赵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姻基础较差,二人婚后经常生气打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2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04年起原告到天津打工,2008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迫撤诉,自2002年8月原、被告便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感情融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告现与案外人危玉芳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即原告的存款应由双方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应由双方依法分担,另原告应补偿被告孩子抚育费1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89年7月10日,原、被告生长子赵某甲,1991年1月27日,原、被告生次子赵某乙。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清市老赵庄镇赵坊村的院落一处,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与被告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原、被告无共同债权。2002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08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提供(2002)临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原告提供(2008)临民一初字第95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上列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存有争议。原告赵某主张,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二人婚后经常生气打闹,自2002年8月原、被告便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2008年7月1日临清市人民法院审判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某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感情融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于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判决书、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7年登记结婚至今长达二十五年时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即使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亦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原告主张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且二人自2002年8月开始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并未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