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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小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宋小艳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王某丁申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8月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西安市灞桥区仓门村2组王某丁家门口村道上,与王某丁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甲用拳击打王某丁面部,致其面部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丁面部之损伤属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王某甲辩称案发当天他未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他下班看见被害人在打他父亲,后又过来打他,他才在被害人面部打了两下。其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本案因邻里关系引发且其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1时许,在西安市灞桥区仓门村2组村道上,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丁因琐事发生厮打,王某甲用拳击打王某丁面部,致王某丁左上唇贯通伤。经法医学鉴定王鹏面部之损伤属轻伤。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案材料证明,王某乙书面报案称,2012年2月1日在王某丙家门口,她和王某丁被王某甲及王某丙殴打。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中午11点多,她在屋里做饭,听见她儿子王某丁(又名王进)和王某丙(王某丁的二爸)发生口角,她就出门去看。她刚出门,就看见王某甲开着车回来,王某丙给王某甲说了几句话,王某甲就扑过去打王某丁,用手在王某丁脸上、嘴上扇巴掌,用拳头在王某丁身上打。王某丙还对她进行殴打。3、证人郝某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中午吃完饭的时候,他听见屋外有喊声,就在他家台阶上往外看,看见王某甲骑在王某丁身上,用手在王某丁嘴上扇巴掌。王某丙当时把王某乙压在地上。王某丁嫌挨打被看见还骂了他一句。他就坐到板凳上,再没管外面的事。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2月1日,王进向他家房门上泼水,他问时,王进说“就是我泼的水,你想咋?”,王进他母亲还说就是要让她儿子收拾他。王进从地上捡起砖头,朝他的大腿打了一下。他老婆把他往回拉的时候,他儿子王某甲回来了,看见王进正和他撕扯在一起,王某乙抱着他的腿。王某甲到跟前时,王进就朝王某甲脸上抓了一把,并与王某甲厮打在一起,王进的嘴在着地时摔破了,王某甲想制服王进,在他的颧骨处打了一拳。两个人互相拧扯着衣服不放,直到警察来,王进还死死抓着王某甲的衣服不放。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她儿子王某甲把车停住,还没下车王某丁就扑过去跟王某甲撕拉在一起,王某甲用手在王某丁脸上打了一拳。(陈某的其余证言与王某丙证言基本一致。)6、被害人王某丁陈述称,2012年2月1日中午,他因将水倒在王某丙家门口,与王某丙发生吵骂。王某丙之子王某甲回来见他与王某丙对骂,就扑过来用拳在他胸部打了几拳,将他打倒在地,又骑在他身上用拳头在他嘴上打了几拳,又在他脸上扇了几巴掌。后来民警出警才把王某甲制止住。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12年2月1日12点左右,他从外边打工回家。刚到家门口看见堂兄王进和婶娘王某乙二人正在打他父亲王某丙。他的车还没停稳,王进就扑向他,在他脸上抓了一把,他就用拳头在王进的脸上、嘴上打了几下,把王进的脸打烂流血了。就在他俩厮打的过程中,民警到现场将他们一块儿带到了派出所。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及现场周围环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可与此相互印证。)9、(西)公(灞)鉴[伤]字(2012)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左上唇形成一贯通伤,左上唇见一长1.3cm损伤疤痕,左上唇口腔内侧见一长1.5cm损伤疤痕,其损伤属轻伤。10、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2012年3月8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惟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小锋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 薇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