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窜入其打工的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能源部职工吴某的办公室,盗窃被害人吴某价值3800元的联想牌G475型笔录本电脑一台,鼠标、充电器各一个。二、2011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打开其打工处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盗窃该公司职工王某价值23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鼠标、充电器和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种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景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字(2011)第1-55号、第1-56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物品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景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追还被害人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王正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陈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