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89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单俭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龙,临沂罗庄双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俭省、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严某丁,××××年××月××日生育双胞胎严某乙、严某丙,结婚十多年,被告脾气暴躁,性格与原告难以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初期感情挺好的,后来因为一点小事原告就与我吵闹,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严某丁,××××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严某乙、严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曾表示其与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与原告离婚,后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女,二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偶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包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