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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1-08

案件名称

丁时珍与彭桥森、陈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时珍;彭桥森;陈华明;彭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丁时珍,女,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阳县,被告彭桥森,男,土家族,1992年5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顺县,被告陈华明,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彭洪,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普定县,原告丁时珍诉被告彭桥森、陈华明、彭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洪、彭桥森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三被告来到原告经营使用的深圳市福田区飞扬广场时代通天地通讯城3楼F3D128号柜台,由被告彭洪负责望风,被告彭桥森、陈华明从该柜台内盗窃手提电话。其中被告人彭桥森窃得三部手提电话,被告人陈华明窃得五部手提电话(共包括四部诺基亚5230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6500S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6300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E66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N97型电话,经鉴定共计价值6605元)。2010年12月8日,三被告被逮捕;2011年1月20日,三被告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判决三被告犯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已为本院(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案发后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手机损失6605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三被告伙同一名绰号叫“阿浠”的男子来到来到原告经营使用的深圳市福田区飞扬广场时代通天地通讯城3楼F3D128号柜台,由被告彭洪和“阿浠”负责望风,由被告彭桥森、陈华明从该柜台内盗窃手提电话。其中被告人彭桥森窃得三部手提电话,被告人陈华明窃得五部手提电话(共包括四部诺基亚5230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6500S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6300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E66型手提电话、1部诺基亚N97型电话,经鉴定共计价值6605元)。得手后,三被告和“阿浠”逃离现场并将所盗手提电话予以销账。2010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彭桥森再次到本市福田区飞扬时代通天地通讯城时被保安员抓获,后在被告彭桥森的协助下,保安员于当日相继将被告陈华明、彭洪抓获。2010年12月8日,三被告被逮捕并羁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2011年1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1)第16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陈华明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彭桥森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彭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至今未能追回赃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三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其犯罪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605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桥森、陈华明、彭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时珍赔偿损失人民币6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桥森、陈华明、彭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少芝(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