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柯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柯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31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4495165-0),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216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文波,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锡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81********),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柯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柯锡军需要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委托代理人胡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锡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柯锡军签订了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863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10万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双方还对借款利息、费用承担等合同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同日,被告柯锡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1901201080386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柯锡军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浪琴海小区4幢12号1302室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被告柯锡军在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与原告在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863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借款业务而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210万元以及利息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双方按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在2010年11月18号向被告柯锡军提供了贷款2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但自2011年10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柯锡军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0万元,暂算至2012年2月21日的利息81272.62元,及2012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凭证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柯锡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4000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柯锡军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2407325号】宁波市江东区浪琴海小区4幢12号13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编号为个额贷字第119012010803863号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为个高抵字第119012010803863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01010333**号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二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柯锡军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柯锡军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该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给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为1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柯锡军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柯锡军为借款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贷款本金210万元,及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凭证确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二、被告柯锡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040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柯锡军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国用(2008)第2407325号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浪琴海小区4幢12号1302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382元,由被告柯锡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学军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