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范彬、郭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彬;郭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范彬,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原告:郭峰,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职员。原告范彬、郭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照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所有并挂靠在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N27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R1**车,于2011年10月9日17时,在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94KM时,因避让后方车辆导致与右侧金属防护栏发生刮蹭,持续长度为20米,产生高温及火花,致使牵引车右前轮轮胎起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造成前述牵引车及挂车完全毁损,所载货物完全烧毁。事故致所处路面受损价值45189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路面损失及施救费用38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证据也不充分。因为原告车辆毁损系自燃,而原告未在被告处对自燃险进行投保,所以被告应予拒赔,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依照责任约定方式,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如有免责情形,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38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及购车发票各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权归属。2、挂靠证明及车辆挂靠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因经营需要,将车辆挂靠在商丘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3、机动车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强制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4、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5、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事故为单方事故,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的事实。6、范彬驾驶证及资格证各1份。以此证明范彬具备该车型的驾驶资格,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7、公路赔偿勘验笔录、赔偿清单及维护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路损45189元的事实。8、施救费用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本次事故施救费用21800元。9、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车辆完全报废,经济损失267900元的事实。10、评估费发票1份。以此证明因车损评估花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估公司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系蓄电池正极线路与车身发生短路引起自燃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车辆自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卷1份。卷宗记载了原告车辆起火毁损及处置的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5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火灾的发生,不能证明火灾的起因;原告车辆载有易燃物品,应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再上路,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原告应自己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4系消防主管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考证。本院确认该证据虽为档案旧存复印件(原件随车毁损),但与公安部门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路损勘验笔录中没有勘验人的签字,应为无效证据;赔偿清单与发票不符,也未扣除路损的残值。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之间及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均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支出总额为45189元的路损费用中各分项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本院确认该证据系税务机关出具的有效票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因被施救实际支出21800元的花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9的价格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评估了整车受损,而未将主车和挂车分开计算,且未对车辆的残值进行说明。本院确认该证据系依法委托进行,且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该结论表明原告车辆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为267900元,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院确认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9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委托办理,不具证据效力。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鉴定结论与对该火灾事故具有消防行政主管职能的蚌埠市淮上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不一致,证明效力低于后者的认定结论,且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自行委托,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事故车辆不属于自燃。本院确认被告的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火灾原因。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载明并认定了原告投保车辆火灾事故的起因、经过以及处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登记在商丘市畅达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豫N279**型半挂牵引车及豫豫NR1**,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范彬、郭峰共同所有。两者系挂靠关系。2011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就该车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份及机动车保险合同2份。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4000元(牵引车赔偿限额2000元,挂车赔偿限额2000元)。2份机动车保险的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为327000元(牵引车赔偿限额239000元,挂车赔偿限额88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共计550000元(牵引车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在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中,不含车辆自燃保险。2011年10月9日17时18分许,原告范彬驾驶该车在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94公里处时,因避让后方汽车超车,导致牵引车的右前轮轮毂(金属部分)与右侧金属防护栏发生刮蹭(持续长度为20米),产生高温及火花。加之长时间行驶产生的高温,致使牵引车右前轮轮胎起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货物(240台洗衣机)毁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267900元,所处路面维护损失45189元,施救搬运费用损失21800元,评估花费损失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车辆系自燃,原告没有对事故车辆自燃进行投保为由,拒绝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路面损失及施救费用38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用。审理中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火灾事故车辆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因不能确定车辆起火原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致退回,未能完成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系因车辆长时间行驶产生高温、牵引车右前轮轮毂与金属防护栏摩擦产生高温及火花,致右前轮轮胎起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的事实,已经事故所在地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事故车辆系蓄电池正极线路与车身发生短路引起自燃,因而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在约定的投保险种范围内所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车辆267900元的损失,因2份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合计为327000元,故应在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鉴定书未对事故车辆残值进行说明的主张,因该鉴定书中267900元价格评估的结论,实际是对原告车辆受到损失的价格结论。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路面维护费用45189元的损失,因2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合计为4000元,故应在其4000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000元。对原告的路面维护损失余款41189元连同施救搬运费用损失21800元,应在2份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项合计为55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主张的3000元评估费用损失,已与被告明确约定不属于赔付事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彬、郭峰车辆损失2679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彬、郭峰路面维护损失45189元中的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彬、郭峰车辆路面维护损失45189元中下余的的41189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彬、郭峰车辆施救搬运费用损失21800元。连同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共计334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范彬、郭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勇审判员 冀 辉审判员 袁洪亮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