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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6-24

案件名称

甄某1与白某、白高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甄某1;白某;白高生;靳立芹;邢台县皇台底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甄某1,女,199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法定代理人甄某2,男,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0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被告(白某法定代理人)白高生,男,196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白某父亲。 被告(白某法定代理人)靳立芹,女,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白某母亲。 被告邢台县皇台底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玉鑫,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东,该校保卫科工作人员。 原告甄某1诉被告白某、白高生、靳立芹、邢台县皇台底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在邢台县皇台底中学上学期间,被白某用凳子砸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入住邢台市眼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用,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白某作为未成年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应有其法定代理人承担。学校未尽到足够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525.27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白某、白高生、靳立芹辩称,原告虽然是被告白某打伤的,但是事情发生在学校,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这个事是原告引起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们三被告只同意承担10%的责任。 被告邢台县皇台底中学辩称,原告的伤是被告白某造成的,按照相关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调解的话,学校可以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 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7日下午6时许,晚自习预备铃响后晚自习上课前,在邢台县内,原告甄某1与被告白某发生争执,白某用凳子投伤甄某1,造成甄某1右眼受伤。事故发生后,有关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到学校医务室进行医治,后又送到邢台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甄某1为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1059.27元。后原告右眼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在治疗期间,被告皇台底中学为原告垫付费用4500元,被告白某、白高生、靳立芹为原告垫付费用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白某作为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白高生、靳立芹作为白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学校教室里,是在预备铃后上课前发生的,学校存在一定的教育监管不力等责任,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与白某发生争执后引发事故,原告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白某、白高生、靳立芹承担60%,由被告皇台底中学承担30%,由原告自负10%为宜。经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10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3、护理费613元(18天*34.06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伤残赔偿金11916元(5958元*20年*10%);6、鉴定费14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是未成年人且面部受伤的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确实因此次受伤受到了严重的身心伤害,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总计为31128元。原告的损失31128元,由被告白某、白高生、靳立芹承担60%即18677元,减去已垫付的550元,三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8127元;由被告皇台底中学承担30%即9338元,减去已垫付的4500元,被告皇台底中学应再给付原告4838元;原告的其余损失自负。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白高生、靳立芹赔偿原告损失18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二、被告皇台底中学赔偿原告损失4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白某、白高生、靳立芹负担290元,由皇台底中学负担150元,由原告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峰 审 判 员  刘喜庆 人民陪审员  张献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建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