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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岱山县东方助剂厂与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东方助剂厂,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岱山县东方助剂厂,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江窑村。法定代表人毛英财,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励谦,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岱山县东方助剂厂诉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系口头购销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印刷了“此单经收货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字样,但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并没有在送货单上签章,上述协议管辖条款仅仅系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并无此意思表示,也不同意协议管辖,不能以此就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协议管辖,即使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被告一般员工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货物的情况,而对于协议管辖等重要条款一般员工是无权对此进行承诺,因此,《送货单》上的协议管辖条款对被告没有拘束力,故本案应由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送货单上印刷的有关协议管辖条款,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在送货单上签章,即使被告的一般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在未得到被告授权的前提下,该一般员工的签字并不代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协议管辖条款表示同意,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住所地在浙江省绍兴县,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润通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