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奎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王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奎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通刚,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潍坊公司)与被告王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刚,被告王玲的委托代理人董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诉称,被告王玲于2008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被告因家庭、身体等原因长期请假,无法胜任原告提供的岗位,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给予调整了岗位。2011年5月,被告无故旷工长达50余天,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却将原告诉至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33.1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08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51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玲辩称,1、原告既未与被告协商也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单方变更了的工作岗位,降低了被告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2、原告无端降低被告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补足所欠发的工资17369.07元,并支付赔偿金17369.07元。3、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原告一直未安排被告休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带薪休假工资5275.2元。4、被告每周加班一天,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共计34562.14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玲于2008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培训岗。2008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按交费基数每月3000元为被告王玲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2008年开始工作时是银保部培训师,一直从事培训。2010年9月份调整到团险部。被告于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休产假。被告王玲的工资由等级工资、绩效工资及通信补助构成。被告王玲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的等级工资为2100元,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的等级工资为1800元,2010年1月、2月、7月、9月至12月的等级工资为1000元,2010年3月的等级工资为800元,2010年4月至6月的等级工资为1250元,2010年8月的等级工资为920元。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王玲未休带薪年休假。被告王玲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01.36元、138.51元、111.81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95.17元。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劳人仲字(2011)第13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双方有以下争议:1、原告提交请假申请表等证据,原告称被告自2011年6月1号到2011年6月20号休假20天,但是被告实际休假56天,多休了36天视为旷工,达到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休的36天已经获得领导批准同意,消假时已经签字同意了。2、原告称因被告无故旷工,单位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资都足额发放,不存在工资差额;被告不符合休年薪假的规定,况且有部分过了仲裁时效,不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被告认为,原告擅自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应补足工资差额;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未休年薪假的应当支付工资的300%。3、原告称被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没有加班费的请求事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被告认为每周加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人寿保险潍坊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自2009年9月起多次发生变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薪酬发生变动的合理性,因此,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8733.1元(2495.17元×3.5)、补发被告的工资差额为108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被告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3516.8元。原告关于被告不符合休假条件及该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玲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玲经济补偿金8733.1元,支付工资差额10800元,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16.8元。三、驳回被告王玲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审 判 员 陈 健人民陪审员 何发堂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