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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樊华斌、胡华平等与湖北东方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华斌,胡华平,湖北东方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黄继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2046号原告:樊华斌,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经商,住该县。原告:胡华平,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东方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城县锡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鹤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继明,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华斌、胡华平与被告湖北东方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大阳公司)、黄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华斌、胡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国,被告东方大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被告黄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华斌、胡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8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被告黄继明签订了《湖北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锡山工业园的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2012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开工建设,2013年10月原告所承建的第二栋6+1小高层楼房竣工。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多次被迫停工,损失惨重。而被告在施工期间,就陆续将房屋对外出售,收取数额不等的购房款。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将房屋全部销售完毕,部分业主入住该栋房屋。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该第二栋楼房实际工程款为369万元,被告已付89万元(含60万元保证金),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80万元,被告承诺:一、工程楼房逐户清收直接还账;二、大阳公司工厂担保从开工日起每月付20万元;三、最迟还清日至2014年农历年底。可时至今日,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予支付。经查,2003年12年8日,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13年4月15日,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东方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依法应当予以立即支付,并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本案工程款是由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组成,依法应当予以特别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处。被告东方大阳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状诉称不实,两原告与被告黄继明签订了的湖北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非本公司签订。2、该房屋所有人是黄继明,卖房的受益人也是黄继明,与本公司无任何利益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继明口头辩称,1、湖北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甲方是我,房屋和土地都是我的,只是项目名称是湖北大川公司,是打算建起来以房屋入股湖北大川公司,但是房屋未经报批,工程不能办证,工程也未验收,与湖北大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工程未经结算,并且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要求重新验收结算,其中部分工程是我自己施工的。4、起诉状的签名不是两原告所签,不知是否两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程序是否合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月,原告樊华斌、胡华平与被告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黄继明签订了一份湖北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位于锡山工业园的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为:湖北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按甲方要求在依山地基上建宿舍楼3栋,结构为全框架小高层结构6+1二幢和按12-15层设计电梯房一幢,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以房产实测量面积为结算依据。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整个工程中承包价格不含任何税费(乙方凭承包人白条结账),双方同意不报建,应缴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将电从甲方变压器接至楼梯间,水从甲方主要管道至每个厨房,排污至化粪池。三、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乙方立即组织勘探与设计工作。合同规定的有效工作日期限为一年整。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按国家颁布《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1、因甲方不同意报建,由甲方委派现场监理员日常施工验收。2、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现场监理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现场监理已认可,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3、乙方应保证工程质量,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建筑规范。甲、乙双方因质量发生纠纷,由甲方验收评定为准,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五、合同价款:按国家规定计算建筑面积,小高层(6+1)按600元/平方米计算,电梯房每平方米850元(不含任何税费),桩基由乙方垫资,甲方确认,按定额计价。电梯由甲方负责。六、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驻地监管员权利:①施工质量;②施工进度;③工程技术;④隐蔽工程中间验收;⑤竣工验收;⑥工程检验评定;⑦图纸会审;⑧建材检验;⑨工程进度审核;⑩协助乙方处理其他关系。2、甲方应提供图纸,水、电、路至施工现场,负责协调地方及周边关系,并提供同道和进出便利,乙方负责铝合金与进户门。3、乙方必须配合甲方现场管理人员指挥,提倡文明施工,环境干净卫生,文明生活。七、工期延误: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连续停水、停电,按有关规定可顺延工期。如因政府部门干预造成停工,甲方负责相应损失。八、质量与监督:乙方必须全面按甲方的管理和监督,对施工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及时纠正,并承担经济责任。九、安全施工:乙方必须文明安全施工,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律,做好防护设施,如出现安全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十、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签订时,乙方给付甲方保证金100万元,分三步给付,首笔合同签字后付20万元,甲方办理相应手续(规定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开工前付50万元结清前期过厂施工款及押金,不留尾巴,余30万元开工后15天内付与甲方。如乙方认为电梯房暂停,则该栋建房保证金亦暂停给付。十一、工程款支付与房屋出售:1、乙方带资施工,第二层开始逐步返还合同押金,押金部分:小高层(6+1)2幢各30万元,电梯房1幢40万元,计100万元。从第三层超按工程进度结算给付工程款,每层给付资金不得少于工程款项的80%。余款在全部工程完工后一月期内结清。2、所有车库按市价(约每平方米2500元)发售,由乙方收取以保障工程款结算。但乙方必须要告知甲方备案,且所收款项不得超过同期应收工程款项。3、凡本单位职工以及社会往来客户购买住房,进房前一律缴纳建筑成本与费用分摊,方可从乙方收取钥匙进门。4、房屋销售成立统一销售部,对外统一房源,统一价格,如一至三屋定价1400元/㎡,四至五层1350元/㎡,六层1100元/㎡,当销售款回笼影响到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降低价格出售,超过一个月降10%,依此类推。当甲方影响到工程款给付时,无权销售房屋及已售房屋合同无效。十二、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或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由甲方承担违约经济责任。2、如甲方中途变更设计方案,由此产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损失均由甲方负担。3、如乙方已给付合同保证金,又致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期开工,所造成违约甲方按所收金额每月赔偿10%违约金,并以甲方个人及公司所有资产担保。十三、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甲方迅速行动进入操作程序,一个月内开工。甲方:黄继明(签名)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盖章)乙方:樊华斌、胡华平(签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60万元合同保证金。2012年9月,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设,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大川公司黄继明厂内车间地段开发建房,具体补充事宜如下:一、因原图纸设计未按建筑规范要求设计,经现在设计部门及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进行变更设计,现设计中、主体结构全变更后,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价30元整。二、施工期间,如甲方出现有关部门手续未办到位,执法部门造成乙方施工停工影响及损失,一切由甲方承担(按每天甲方补偿民工工资2000元整)。三、在房屋出售时,必须征得双方同意,以免重复出售,造成矛盾。四、甲方必须保证给第一单元(三室两厅与四室两厅为第一单元)抵给乙方施工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款。五、此补充协议一式二份,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有效。甲方:黄继明(签名)乙方:樊华斌(签名)2012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原告所承建的第二栋6+1小高层楼房竣工,被告将房屋对外予以出售。2014年10月15日,胡华平和黄继明结算,黄继明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胡华平工程款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800000.00)还款计划:一、工程楼房逐户清收直接还账。二、大阳公司工厂担保从开工日起每月付20万元。三、最迟还清日至2014年农历年底。欠款人:黄继明(签名)附注:实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69万元整。其中已付捌拾玖万元(收条未退)。后来两被告一直未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同时查明:原告樊华斌、胡华平是合伙承包湖北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没有相应建筑资质。2003年12年8日,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继明;2013年4月15日,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继明;2015年5月12日,湖北大阳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东方大阳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继明;2016年1月1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华平;2017年8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鹤鸣。庭审中,两原告自认委托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在起诉状上签名,是其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黄继明主体是否适格?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无效,如何处理?三、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樊华斌、胡华平与黄继明签订了一份湖北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时,黄继明当时为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盖有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则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应当对黄继明的职务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黄继明自认签订湖北大川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其本人,房屋和土地都是其本人,只是项目名称是湖北大川公司,是打算建起来以房屋入股湖北大川公司,但是房屋未经报批,工程不能办证,工程也未验收,说明黄继明个人和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说明黄继明既代表公司,同时也是本人行为。现在的东方大阳公司为原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逐步变更而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湖北大川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应当由东方大阳公司承继。综上,东方大阳公司、黄继明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没有资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但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施工时,被告同时组织人员对工程全程进行监理,被告未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据,被告也未在起诉前向原告反应质量问题,被告早已将房屋交付购房户使用,后来经过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出具了280万元欠条,被告依法也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全部工程款。3、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年底(公历2015年2月18日)付清,被告逾期未付,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方大阳公司、黄继明支付所欠原告樊华斌、胡华平工程款2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东方大阳公司、黄继明各负担一半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长杜开文审判员李艳景人民陪审员吴光华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吴帆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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