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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陈良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云,陈良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云。委托代理人:余章华。委托代理人:徐园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火。委托代理人:叶建渊。委托代理人:金高瞬。上诉人陈秀云因与被上诉人陈良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1)温瑞商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较长的时间内,原、被告合伙后,共同到莘塍街道和平村和平路七巷等地多次参与赌博。2010年农历8月2日,原、被告由于文化水平均较低,寻找到了原告陈秀云的侄子尤作忠,并在尤作忠的共同参与下,对此前双方合伙参与赌博账目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陈良火应找给原告陈秀云3900**元。结算后,尤作忠起草了被告陈良火向原告陈秀云借款390000元的借条(不包括括号中文字)一份。被告陈良火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按指印。至今,被告陈良火未偿还该债务。原告陈秀云于2011年10月25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被告陈良火以经商缺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0元。2010年9月9日(即当年农历八月初二),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陈良火偿还借款39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陈良火辩称:1、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而是情人关系。本案也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赌债出资及输蠃的结账。2、证据2是原、被告在对合伙长期共同赌博的出资及输赢的结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虽名为借条,但实际是非法债务。由于被告欠原告的赌债金额较大,被告还另外向原告的儿子李小关出具了借款260000元的借条。该260000元借条派生的另案,也正在诉讼中。3、该390000元赌债已经清偿完毕,基于原告会撕毁借条的承诺,被告没有向原告要回借条。因此,要求驳回原告陈秀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赌博原因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事实不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2年3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陈秀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陈秀云负担。上诉人陈秀云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借款系赌博形成的,属认定事实错误。1、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借条已经确认当事人之间现金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赌博产生的事实。3、原判采用逆推法认定本案借款系赌博而产生的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良火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向其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借款系因赌博而形成的事实。原判认定本案借款系因赌博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陈良火出具的借条记载的390000元借款是否因赌博形成的非法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秀云提供的2010年8月初二由尤作忠书写的,被上诉人陈良火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借条载明“今陈良虎向陈秀云借叁拾玖万正(390000),(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陆续借款)”。从借条的书写方式来看,“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陆续借款”书写在借款金额的后面,字迹明显小于其他内容的字迹,且书写的比较拥挤,不符合正常借条的书写习惯。从借条的内容来看,“2009年9月至2009年9月陆续借款”与“今陈良虎向陈秀云借叁拾万正”表达的意思相互矛盾,据此可以认定“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陆续借款”是事后添加的事实。李国权的活期存取款明细反映出李国权存在频繁的大额款项存取情况,与其从事经商活动有关。且李国权与上诉人陈秀云的夫妻感情一般,现已离婚。李国权在将与上诉人陈秀云离婚的情况下,二个月内将300000元的巨额款项交给上诉人不合情理。故该明细及李国权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2010年3月20日、4月19日提取的款项系本案借条记载的款项来源的事实。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事实经过均无法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向其借款39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八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陈秀云与被上诉人陈良火系超过一般朋友关系的男女关系,曾共同参与赌博的事实。上诉人陈秀云书写的记账单所记载的款项与尤作忠书写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数字基本相符,现该二份单据又由被上诉人陈良火持有,上诉人陈秀云对记账单上记载的事项及单据由被上诉人持有的原因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说明,据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据记载的借款系双方共同参与赌博而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综上,本案借条记载的借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基于赌博而形成的非法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述,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陈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