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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8民初8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9-12-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罗昌仁;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明桥;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8民初8753号原告(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227、229、2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939060662。法定代表人:吴高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执行案外人):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一段1501号3栋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549398812。法定代表人:程泽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松,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双云,重庆钜沃(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中同仁路特1号,915101002025044694。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被执行人):罗昌仁,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112号22栋3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412164674。第三人(被执行人):罗明桥,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国香街666号5栋1单元200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10244674。第三人(被执行人):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江安社区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669697903N。法定代表人:罗昌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与被告成都昌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华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罗昌仁、罗明桥、成都城南之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秦明忠、被告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松、单双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油公司、罗昌仁、罗明桥、城南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继续执行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苏坡街道办事处培风村8、9、10组、中坝村6组,产权证号为成国用(2013)第322号,使用权面积为25549.85㎡的土地(以下称案涉土地)。事实和理由:(一)、巨丰公司申请执行罗成仁、罗明桥、华油公司、城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调取了案涉土地的档案资料,作出了案涉土地属华油公司的认定,并查封了案涉土地。昌鑫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异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8执异6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二)、巨丰公司对中止执行案涉土地的裁定不服,起诉请求继续执行该土地,理由是:1、案涉土地系华油公司从成都国土局竞买而来。2、华油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挂牌出让服务费、交易服务费、土地转让款合计2.2亿余元,与成都国土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3、土地登记于昌鑫公司名下系华油公司应青羊区政府要求,在项目所在地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昌鑫公司仅仅是建设开发的继承和具体实施者,案涉土地登记至昌鑫公司名下并非土地使用权发生了转移。4、成都国土局在与昌鑫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后仍然是将案涉土地交付给华油公司,是向华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进一步明确了该土地的实际归属。5、昌鑫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根本无力支付2.3亿元的土地出让款。综上,案涉土地权属一直都属于华油公司,故请求准许继续执行该土地。被告昌鑫公司辩称,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昌鑫公司名下,应认定为昌鑫公司的财产权益;华油公司向国土部门缴纳部分土地出让金的行为系履行股东投资义务,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华油公司持有的昌鑫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其股东权益已不复存在。第三人华油公司、罗昌仁、罗明桥、城南公司均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附卷为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巨丰公司与罗明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及执行情况2014年6月20日,罗明桥向巨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同日,罗昌仁、华油公司、城南公司分别与巨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向巨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后罗明桥、罗昌仁、华油公司、城南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巨丰公司为此于2015年8月5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判决罗明桥偿还巨丰公司借款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罗昌仁、城南公司、华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罗明桥、罗昌仁、城南公司、华油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巨丰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6)渝05执1308号执行裁定,裁定(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65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执行中,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2018)渝0118执恢1147号之八执行裁定,裁定对案涉土地予以查封。昌鑫公司对查封案涉土地的裁定不服,于2019年6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昌鑫公司的异议后,依法组织听证,并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渝0118执异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案涉土地的执行。2019年8月12日,巨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及开发情况案涉土地由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12年9月20日华油公司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竞买案涉土地申请。2012年9月27日,华油公司以20184.3815万元竞买成功。2012年10月17日,华油公司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华油公司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2012年11月5日,华油公司应成都市青羊区政府要求,在案涉土地项目所在地设立项目公司,即昌鑫公司。2012年11月12日,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华油公司、昌鑫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由华油公司变更为昌鑫公司,该合同中受让人的权利义务由昌鑫公司承继。2013年7月19日,昌鑫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成国用(2013)第322号。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缴纳情况如下: 案涉土地缴款情况 序号 时间 付款人 金额(元) 项目 备注 1 2012年8月10日 华油公司 17 000 000 土地保证金 华油公司合计付款金额约6900余万元 2 2012年10月10日 华油公司 10 786 590 指标费 3 2012年10月18日 华油公司 53 932.95元 交易服务费 4 2012年10月20日 华油公司 2 018 438.15 挂牌服务费 5 2013年1月15日 华油公司 39 921 907.50 土地款 6 2012年11月19日 昌鑫公司 44 000 000 土地款 昌鑫公司支付金额约1亿6600余万元。 7 2013年7月10日 昌鑫公司 100 921 907.50 土地款 8 2013年7月10日 昌鑫公司 14 496 205.82 滞纳金 9 2013年7月17日 昌鑫公司 6 485 232.34 契税及印花税 10 2014年11月14日 昌鑫公司 619 812.90 土地款 11 2014年12月24日 昌鑫公司 18 909.29元 契税及印花税 合计     236 322 936.45     案涉土地已由昌鑫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19年1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和备案。(三)、昌鑫公司登记信息和资金来源2012年11月5日,华油公司投资设立昌鑫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华油公司持有昌鑫公司100%股权。2015年2月26日,华油公司以360万元将昌鑫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成都助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助旺公司),昌鑫公司股东由此变更为华油公司(持股55%)和助旺公司(持股45%)。经对昌鑫公司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等资料核实,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吴小丰向昌鑫公司转入9225余万元,**转入955万元,王忠莲转入530万元,合计约1.071亿元。吴小丰、**、王忠莲通过银行向昌鑫公司转入上述款项时,在附言栏标注为“转款”、“贷款”、“借款”、“保证金”、“股本金”、“股金”、“入股”,部分转款未作标注,其中部分款项通过华油公司转入,华油公司出具的收据标注为投资款。昌鑫公司对于吴小丰、**、王忠莲转入的款项,在公司财务上计入了“其他应付款三栏目”。2018年11月16日,昌鑫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昌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梓翔公司(持股10%)、成都欣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持股45%,以下简称欣逸公司)和助旺公司(持股45%)。直至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时,昌鑫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未发生变化。本院认为,(一)案涉土地使用权应归昌鑫公司。理由是:1、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昌鑫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案涉土地使用权虽由华油公司竞买,并与出让方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案涉土地使用权从未登记到华油公司名下,亦即华油公司从未取得过案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华油公司、昌鑫公司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变更成为昌鑫公司,因此,按照物权法规定,昌鑫公司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巨丰公司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效力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华油公司支付案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的法律认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过程中,华油公司支付了一定的土地出让金和税费,但案涉土地使用权约定由昌鑫公司受让并登记到昌鑫公司名下后,昌鑫公司成为了案涉土地权利人。华油公司涉及案涉土地的出资,要么归属于替代昌鑫公司履行缴款义务从而与昌鑫公司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要么归属于对昌鑫公司的投资,从而形成相应的股权权益,但不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巨丰公司以华油公司出资主张案涉土地使用权归华油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昌鑫公司享有独立财产权2019年4月23日案涉土地被查封时,昌鑫公司的股东有助旺公司、梓翔公司和欣逸公司,系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独立法人地位决定了昌鑫公司对其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财产独立享有所有权。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至于助旺公司、梓翔公司和欣逸公司如何取得昌鑫公司股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巨丰公司主张案涉土地属华油公司,亦即否定昌鑫公司独立财产权地位,本院不予采纳。(二)巨丰公司申请执行罗明桥、罗昌仁、城南公司、华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财产范围应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限。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昌鑫公司,不属华油公司,亦不属于其他被执行人,故巨丰公司请求继续执行案涉土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重庆市永川区巨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有奎审 判 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