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闫卫东诉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闫卫东;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246号 原告闫卫东,女,蒙古族,1960年10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永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积玉,男,汉族,1980年4月25日生。 被告陈万福,男,汉族,1982年3月6日生。 被告王俊义,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生。 原告闫卫东诉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梅,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三被告合伙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体育场开办了一个牛肉面馆,开办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米、面、油。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但至今还欠原告货款30424.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30424.4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积玉辩称,我与陈万福只是占小股,王俊义占了大股,欠原告的钱属实,但是具体的数额我不清楚,我们成立一个牛肉面馆,杨某某是我们的店长,王俊义是我们的法人代表,具体的是杨某某与原告结算,杨某某不是股东,我们的面馆关闭后,杨某某突然走了,我们也联系不上。 被告陈万福辩称,我和王积玉说了不算,我俩都是拉面师傅,是给王俊义打工的。我同意王积玉和王俊义的意见。 被告王俊义辩称,我们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我是法人,欠钱具体的数额我不清楚,具体管理是杨某某负责。王积玉叙述的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俊义与王积玉、陈万福是合伙关系,在2011年11月3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体育场开办了一个牛肉面馆,雇佣杨某某管理面馆。因经营不善,该饭店在2014年5月上旬关门。 经营期间,牛肉面馆雇佣人员杨某某在原告闫卫东处多次购买米、面、油。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杨某某才原告闫卫东处赊购36次,欠原告货款3042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30424.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牛肉面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各一份(复印件),以证实被告在临河开办牛肉面馆,负责人是王俊义。2、提供由杨某某签字出具的盖有牛肉面馆公章的收款收据36张,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0424.4元。 被告王积玉认为,对牛肉面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无异议,收款收据都由店长杨某某负责,我这也是第一次见到,杨某某也没有给我报账,具体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陈万福质证认为,对牛肉面馆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无异议。收款收据是有的。 被告王俊义质证认为,意见与王积玉一致。我也不清楚。 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合伙在临河开办牛肉面馆期间,雇佣杨某某从原告闫卫东处购买米、面、油。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某某是该面馆雇佣人员,其购买食材后,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作为牛肉面馆的经营者,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杨某某从原告闫卫东处赊购36次,每次均出具收据,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30424.4元。 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三人系个人合伙,在合伙经营不二心牛肉面馆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合伙人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支付原告闫卫东货款30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元(应交纳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积玉、陈万福、王俊义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苑洲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连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