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柴科杰与胡立峰、万云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科杰,胡立峰,万云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63号原告:柴科杰,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伟叶,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立峰,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万云武,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柴科杰为与被告胡立峰、万云武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邬贞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峰、被告万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科杰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胡立峰伙同被告万云武等人窜至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夜市道口,无故将原告拉下车并拳打脚踢,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所戴眼镜和所驾车辆亦被损坏。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眼镜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9116.82元。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091.20元,误工费4068.20元,交通费159元,汽车维修费1700元,眼镜损失费880元,共计191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适用2011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165.67元,误工费4344.77元,交通费159元,汽车维修费1700元,眼镜损失费880元,共计19467.86元。原告柴科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被两被告打伤后就医的事实;2.人员概要情况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七份、门诊收费清单三份、费用清单两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943.42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六份,拟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疾病诊断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医嘱休息一个月的事实;6.出院记录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十一天的事实;7.修车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车花费1700元的事实;8.眼镜购买凭证一张,拟证明原告被损坏的眼镜价值880元的事实。被告胡立峰、被告万云武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慈溪市公安局慈公行决字(2011)第4120号、慈公行决字(2011)第4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慈公执通字(2011)第3592号、慈公执通字(2011)第3592号拘留执行通知书,并当庭向原告柴科杰出示,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证明2011年11月11日19时许,两被告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夜市道口殴打原告,并因此各被慈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及证据3中的七份医疗费发票和两份费用清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被损坏的眼镜已使用过一段时间,本院酌情认定眼镜损失为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三份门诊收费清单对应的医疗费合计729.20元,与证据3中2011年11月25日、2012年4月2日两份医疗费发票在就诊时间及用药项目上相一致。而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0214.22元,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943.42元中的729.20元为三份门诊收费清单所对应的费用,与医疗费发票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对证据3中三份门诊收费清单对应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修车发票作为独立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汽车的损坏与两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事实部分也未提及两被告行为致原告汽车损坏的事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该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胡立峰与被告万云武窜至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夜市道口,无故将原告柴科杰拉下车,后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原告打伤,并致原告所戴原价880元的眼镜(2011年1月1日购买)损坏。原告为治疗伤势住院十一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如下损失:医疗费10214.22元、眼镜损失费700元、交通费159元、护理费1149.76元(38151元/年÷365天×11天×1人=1149.76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2011年度宁波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285.45元(38151元/年÷365天×41天=4285.45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2011年度宁波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上述合计16783.43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且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并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上一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的汽车维修费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峰、万云武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护理费1149.76元,误工费4285.45元,交通费159元,眼镜损失费700元,共计16783.43元,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柴科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计143.50元,由原告柴科杰负担19.50元,被告胡立峰负担62元,被告万云武负担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邬贞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国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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