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奉坡,山东周奉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1983年在她刚满18周岁时,由于家庭困难、父母强迫包办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她尚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下,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后于1983年10月18日生儿子赵某乙,于1985年8月10日生女儿赵某丙。同居后因双方的年龄、性格、观念均不适应,二人情不投、意不合,毫无共同语言,致使婚后一直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时常对她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她无法忍受便于2000年6月23日离家出走后,一直分居至今。她曾于2005年12月25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她再未回家。2007年她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仍以“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她也一直未回家。现双方已毫无感情可言,再无和好余地,故再次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情况基本属实,但其他所述与事实不符。二人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已被原告卖走;还有一子是原告带来,但不是他亲生。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经常外出,有××就回家治疗,治好了再走。他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告每次回家,他都把原告当做贵宾一样伺候。上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曾共同生活过,自从2007年春节前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他与原告感情很好,因此不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给他经济补偿十万元。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于同年农历七月二十六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83年10月18日生儿子赵某乙,于1985年8月10日生女儿赵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发生矛盾,自2007年春节前至今,双方便不再共同生活。2005年至2007年,原告曾先后两次以被告对她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有利于双方的婚姻前途考虑,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诸本院,以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再无和好余地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婚后于1999年盖房屋三间及相应院落一处。法庭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可归其子赵某乙所有。被告赵某甲主张有共同债务3845.72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06)安凌民一初字第58号及(2007)安凌民一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双方均已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依据有关规定,本案应作离婚处理。双方结婚多年,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在结婚初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后期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受到较大影响。特别是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亦不再同居生活,彼此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充分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已不再要求分割,并表示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部分可归其子赵某乙所有,因赵某乙、赵某丙均已成年,故有关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院不再处理;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845.72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其经济补偿十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希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