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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吕维珍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珍,信阳市平桥区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51号原告吕维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瑞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金明,系信阳市平桥区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原告吕维珍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维珍及其诉讼代理人关道德,被告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马玉强、梁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维珍诉称:2011年10月16日上午我在被告公司化成车间工作时,在推送蓄电池板架过程中,板架意外倒下砸伤右脚,后被该公司负责人金瑞章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确诊为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在出院后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其它费用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7504.1元。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上班造成工伤是事实,原告称多次找我公司催要赔偿款不是事实,原告计算的赔偿标准过高。1、原告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由于原告拖延评残时间导致误工费时间过长;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计算伙食费、营养费过高,应按住院8天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吕维珍多年来一直住居在平桥区五里店街道蔬菜居委会,从事蔬菜种植和买卖。于2010年2月份到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务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化成车间推送蓄电池板架时,板架意外倒下砸伤原告右脚,被告负责人金瑞章及时将原告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当日被告与原告商量,由原告回家休养,原告回家休养10天后受伤部位红肿无好转,而且疼痛加剧,于2011年10月27日再次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楔骨骨折,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支付了原告2011年11月至12月工资20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公司��事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已形成雇员与雇主间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意外伤害,应当依法由雇主给予赔偿,关于被告抗辩伤残等级不能成立之事实,该伤残等级的鉴定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对伤残等级的鉴定予以采信。其次被告关于对原告身份证明系农业户口问题,原告身份证明虽是农业户口,但其所在居委会等证实该街道均为蔬菜队,其街道人员均以种植蔬菜的经营和加工,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并计算赔偿金额。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吕维珍各项损失55506.10元(赔偿清单附后)。本案诉讼费149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