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晶与单利荣、姚燕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单利荣,姚燕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利荣。被告:姚燕萍。原告张晶与被告单利荣、被告姚燕萍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明、代理审判员范璐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顾妍婷担任记录。经核对,原告张晶委托代理人熊徐斌律师、被告姚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单利荣向案外人孟宪东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张晶担保。后被告单利荣未按期归还借款,而由原告为其支付款项,原告张晶依法有权向被告单利荣追偿。作为被告单利荣的妻子,被告姚燕萍有义务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担保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燕萍答辩称:1、借款未交付给被告姚燕萍,也不是生活所需借款;2、即使为生活需要借款,也可向亲戚举债,无需他人担保借债;3、原告张晶向被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4、被告单利荣说5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拿到45000元。被告单利荣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晶担保被告单利荣向案外人孟宪东借款,后被告单利荣无力归还借款,由原告张晶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单利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姚燕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单利荣书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单利荣在外借钱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姚燕萍对相关借款不知情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单利荣与被告姚燕萍已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单利荣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姚燕萍无实质异议,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姚燕萍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晶无实质异议,且相关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单利荣向案外人孟宪东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张晶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前述借条上签名。2012年2月17日,原告张晶向案外人孟宪东支付担保款50000元。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被告单利荣与被告姚燕萍登记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担保追偿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作为被告单利荣的妻子,被告姚燕萍对本案诉争的担保追偿之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见,依据债的发生原因我国民法将债分为合同之债(法律行为)和法定之债两大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于家事代理制度理论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代理的适用范围为“民事法律行为”。据此,所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合同之债。本案中,原告张晶(保证人)根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法对被告单利荣(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其与被告单利荣(债务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担保追偿之债,该债务依据法律的规定产生,属于法定之债。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本案诉争的担保追偿之债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晶与被告单利荣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担保追偿之债。2011年12月30日,原告张晶自愿为被告单利荣与案外人孟宪东间的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单利荣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张晶于2012年2月17日向案外人孟宪东支付担保款50000元。原告张晶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单利荣与案外人孟宪东间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原告张晶与案外人孟宪东间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终止;同时,根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张晶(保证人)与被告单利荣(债务人)间形成担保追偿之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利荣偿还担保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姚燕萍偿还担保款50000元,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利荣应偿还原告张晶担保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单利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张志明代理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