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徐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在申请设立杭州皈宗实业有限公司时,因无所需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便使用支付好处费的方式,委托他人帮其办理公司注册验资及申领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徐某将从他人处借得的500万元在验资成功后全部抽逃。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徐某仍未将任何资金注入该公司帐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人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徐某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徐某申请设立杭州皈宗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7号1302室,注册资金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以徐某名义出资255万元占51%股份,以姚某名义出资245万元占49%股份。由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全部业务及事务;姚某受徐某雇佣,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及分红。因无注册资金,徐某便使用支付好处费的方式,委托他人帮其办理公司注册验资及申领公司营业执照的相关手续。2010年6月29日,受托人将500万元资金打入杭州皈宗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完成验资,同日公司成立,7月2日该笔资金被全部抽逃。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徐某仍未将任何资金注入该公司帐户。2012年6月1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通知被告人徐某到案接受调查。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某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徐某本人并无资金注册500万元的公司,后其通过他人将500万元资金注入公司完成验资,公司成立后该资金又全部被抽逃。(2)证人姚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想成立公司批地建庙,让其成为公司股东,因徐某本人并无注册资金便通过他人办理出公司营业执照。在公司注册过程中其只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明,并未参与注册过程。(3)证人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开设了杭州皈宗实业有限公司任法人代表,姚某任股东。2010年10月,被告人徐某经商量将姚某49%的股份转让给其,让其做挂名股东而不用实际出资。(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想成立公司但没有资金,后其提供了一个可以出借资金的人的电话号码让其联系,后该公司注册验资成功,王某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工商部门,通过注册后将相关材料又交还给徐某。(5)公司基本情况,证明杭州皈宗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某,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注册地址在上城区江城路887号1302室。(6)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人信息、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设立时被告人徐某认缴出资额255万元,持股比例为51%,姚某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为49%;两人共同委托王某办理公司设立的事实。(7)验资报告,证明由杭州华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该份验资报告中证实截至2010年6月29日,该公司已经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杭州皈宗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在上城区江城路887号1302室。(9)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附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0年10月18日,股东姚某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唐某。(10)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证明2010年6月29日杭州皈宗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打入资金500万元,同年7月2日500万又汇出该帐户。(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归案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公司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