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吕东保与祝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保,祝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吕东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立峰。被告祝安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江滨。原告吕东保与被告祝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茹立峰、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滨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祝安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至8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保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祝安龙驾驶其所有的D7B232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绍兴市区中兴路与镜水路交错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祝安龙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祝安龙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6684.5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因住院天数多计算7天,故更正误工费为4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60元,相应赔偿总额为115886.50元。被告祝安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均由我垫付的,具体多少不清楚。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属实。对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所有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10478.32元不能理赔;伙食费、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应为7557.30元;误工时间认可180天,否则要求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要求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施救费不属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住院费用清单2组、住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82天等就医经过,相关住院费用已由被告祝安龙支付,无法提供发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诊断证明书10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502天。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4、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9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湖南省医疗单位收费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二被告认为与湖南有关的火车票等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按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交通费将结合实际予以酌定。6、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祝安龙表示愿意自行承担鉴定费。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7、收款收据5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用品中单等费用155.50元。二被告认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予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单、护理垫等确系原告治疗所需要,故予确认。8、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104元。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祝安龙表示愿意自行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告曾在绍兴彼德哈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期限为2005年3月至2006年3月)。二被告认为合同是2005年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10、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手册记载缴纳时间是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而原告发生事故在2010年9月,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社保缴纳情况,故该手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1、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2007年4月进入绍兴市波斯登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公司还安排原告在公司宿舍及在外租房居住,后至2009年11月离开到延峰伟世通怡东汽车仪表有限公司工作,证实原告是以打工形式获得生活来源。二被告认为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供相应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予以印证;波斯登公司只缴纳社保到2008年4月,无法证明此后原告还在该公司工作;租房暂住情况应提供暂住证等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12、房东赵某书面证言1份(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任家塔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绍兴租房居住的事实。二被告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暂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证明。本院认为应以证人在第二次庭审时出庭所作陈述为准。13、市政府文件1份,证明原告所租住的城南任家塔村系城镇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4、2003年暂住证1本、2004年9月就业证1本,证明原告从2003年起一直在绍兴打工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15、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所作证言1份。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租住在赵某家(系城镇)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租住情况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暂住证明为准,而且证人陈述原告在租住期间晚上基本是不出去的,与原告陈述利用晚上作兼职矛盾,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不符合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证人所述与其它证据能相印证,故予认定。16、波斯登公司发放工资银行明细帐查询表1份、绍兴市风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银行卡明细查询各1份、绍兴市越城区文大酒店用品店情况说明1份(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吕达义务教育证书和准考证各1份、户口簿1本,结合前述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绍兴,儿子吕达在绍兴上初中,原告先后在波斯登服饰公司、风光大酒店等处工作,同时还在文大酒店用品商店兼职从事保洁工作,即在绍兴期间均是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人保公司对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银行账号系原告吕东保所有,另该明细表也只有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发放情况,工资为每月1700元左右;对风光大酒店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文大酒店用品商店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营业执照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建行明细表因是2009年5、6月份的工资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吕达毕业证准考证等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组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9、10、11、14、15等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来绍多年,一直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中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还租住在绍兴市区城南任家塔村(系城镇)的事实。本院出示证据17、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原告误工时限拟为9个月。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祝安龙、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祝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第二次庭审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8时15分,被告祝安龙驾驶浙D×××××轿车由北向西途经绍兴市区中兴路与镜水路交叉口地方,在右转弯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祝安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两次共计8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间为9个月,护理、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原告系外地来绍务工人员,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09年10月至2011年4月租住在绍兴市区城南任家塔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155.50元、护理费7560元、误工费2268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07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祝安龙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另支付给原告现金15500元。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由此要求被告祝安龙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用品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以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确定为2268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系居住在城镇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相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104元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因被告祝安龙愿意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99967.50元,被告祝安龙赔偿2104元。被告祝安龙多支付的款项13396元,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祝安龙;被告祝安龙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祝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吕东保86571.50元,并返还给被告祝安龙13396元;二、驳回原告吕东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吕东保负担337元,被告祝安龙负担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