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朝英与被告钱普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英,钱普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李朝英,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铜陵县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映桃,男,193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钱普查,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徐文清,铜陵县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五松镇人民北路23号。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朝英诉被告钱普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映桃、被告钱普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清、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英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钱普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铜陵县顺安镇往凤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就诊于铜陵市人民医院。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医药费外,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990.88元。原告经济损失具体分项如下:一、误工费(23+92)115天×97.26元/天=11184.90元;二、护理费23天×97.26元/天=2236.9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天=460元;四、交通费23天×3元/天=69元;五、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二次手术费6040元。庭审中,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被告钱普查辩称:一、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应支付;二、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钱普查驾驶皖GX58**号二轮摩托车由铜陵县顺安镇往凤矿方向行驶,行至铜陵县顺凤路(凤凰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李朝英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尺骨鹰咀骨折。2012年3月1日原告李朝英出院。医嘱建休三个月、骨愈合取内固定。同时该院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预估为6000元,为此原告用去检查费40元。事故发生当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钱普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朝英无责任。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已由被告钱普查支付。另查明:被告钱普查系皖GX58**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2011年9月21日,被告钱普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3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明:原告李朝英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从事棋牌娱乐经营,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原告李朝英诉请的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共计13599元。其中一、误工费(23+90)113天×50元/天=5650元;二、护理费23天×70元/天=161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0元/天=230元;四、交通费23天×3元/天=69元;五、二次手术费6040元(含检查费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李朝英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后期治疗费用预估证明书,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报案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钱普查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李朝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钱普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钱普查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钱普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可由被告人保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其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朝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其赔付。二、驳回原告李朝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分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计212元,由被告钱普查负担117元,原告李朝英负担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