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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0

公开日期: 2020-06-28

案件名称

王金增与滑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金增;滑清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邢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王金增,男193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郭兵魁,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滑清喜,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豫让桥竞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金增诉被告滑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滑清喜于2009年6月5日借我2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滑清喜所打借条一张。被告认可借条是自己所打,但认为借条上的手印不是自己所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该借条系被告所打,手印是不是被告所按不影响该借条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但已于2012年1月18日归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某的当庭证言一份,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因证人王某系原告女儿,被告妻子,考虑到她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本院对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录音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明确承认已归还借款之事,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因做生意缺少资金,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所打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被告主张已归还此款,但借条尚在原告手中,被告又提交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滑清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借原告的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安建涛 来自